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九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與陳美延同居,嗣因兩人理念不合而分手,乙○○屢 次欲挽回感情,均為陳女所拒,心生不滿,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遂萌生殺害陳 女之動機,在其父親設於高雄市○○街一一八之三號住處留下給其父親、子女之 遺書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乙○○攜其所有之尖刀(非屬 管制之刀械)一把,至高雄市○○○路五十號旁空地,等候陳美延前來上班停妥 汽車後,乙○○即上前與其理論,又為陳美延所拒,乙○○犯意益堅,即基於殺 人之故意,以上開尖刀猛刺陳女之腹部,因陳女轉身逃避致刺中其右肩下三十公 分處之背部穿刺傷三×0‧八×五公分,乙○○仍不肯罷手復再朝其背部猛刺一 刀,因陳女再轉身逃避,致刺中其左胸距肩十一公分處穿刺傷一‧五×一×三公 分,造成陳女雙側氣胸、血胸,雖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上午十時五 十分許不治死亡。乙○○行兇後,則逃至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圓通寺祭拜其亡母 之骨灰並逗留後,於翌日凌晨四時許,在該寺廟前持上開尖刀,猛刺自己胸部自 殺未成,嗣於凌晨六時許,為該寺出家師父林有川發現報警送醫而捕獲,並扣押 前開兇刀乙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扣押之尖刀,刺殺陳美延胸、背 各一刀,致陳美延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預先有殺人之犯意,辯稱 :我當天並不是要去殺她,而是去找她談判,請她幫忙照顧小孩(指被告之姪兒 ),她嚴厲拒絕,且辱罵我過世之母親,兩人便起了衝突,我一時氣憤才刺她二 刀,之後我害怕便開車逃離現場,但我在附近檳榔攤前有告訴路人說有人受傷, 請幫忙叫救護車來,我並非故意殺人;而我於事發後是自己向警察自首的;又我 有精神分裂之疾病,曾在長庚醫院就醫云云。惟查:(一)、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即曾開車至林森路二一 七巷口陳美延上下班之停車處,預先觀察陳美延上下班情形,旋即返回精忠 街一一八之三號伊父親住處休息,並計劃於八月十五日上午陳美延上班時, 再找她理論,教訓她等語(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分偵訊筆錄); ,且被告於離開其父親前揭住處前,即預留給其父親、子女、妹妹之遺書共 三封,有經警在其父親前揭住處查扣之遺書三封足稽。參以被告於觀察得知 被害人陳美延上下班停車地點之翌日,即攜帶尖刀至該處等候,於談判不成 時,旋取出兇刀往陳女胸、背等處猛刺等情互證觀之,足認被告於前往現場
等候陳美延之前即已留下遺書決意殺害陳美延,否則如僅欲找陳女談論照顧 小孩之事,於案發前日觀察陳女停車當時即可面談,何須於翌日攜帶兇刀前 往,故被告於觀察知悉被害人上下班停車地點後,寫下遺書時,顯然已心萌 殺害陳女之犯意甚明。
(二)、被告供承以扣案尖刀第一刀猛刺陳女之腹部,因陳女轉身逃避致刺中其右肩 下之背部,第二刀再朝其背部猛刺一刀,因陳女再轉身逃避,致刺中其左胸 處後即逃離等語不諱。而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於陳女死亡當日勘驗死者死亡 原因認定致死之先行原因為胸、背部刺創傷,而引起血胸、氣胸之出血性休 克死亡;至於刺殺部位則係左胸距肩十一公分處穿刺傷一‧五×一×三公分 ,由上往下刺,造成血胸、氣胸;及右肩下三十公分背部穿刺傷三×0‧八 ×五公分,由左上向右下斜刺,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九至十四頁)。綜觀被告供述及陳女受刺 情況,顯見被告下手二刀均朝陳女胸、背部由上而下猛刺;而胸、背部用尖 刀猛力刺殺即會深及人體要害之內臟部位,而致人於死,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被告預藏尖刀找陳女理論,一言不合即往陳女胸、背部猛刺,且事後隨即 逃離現場,其於行兇之時,係已具使被害人於死之決心及手段而為之,亦甚 灼然。
(三)、綜上(一)(二)所述,足證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及手段刺殺陳女致死,其 所辯並非故意殺人云云,顯不足採。又查被告之精神狀況,經原審法院送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案主目前之臨床診斷為反應性憂鬱症,很 可能係犯殺人案及監禁後引起之症狀。至於涉案當時查不出精神疾病之症狀 ,因此沒有証據足以判斷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此有該醫院八 十八年高市凱醫字第三八四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一一九頁至一二四頁)。再參以被告供承案發前一天尚開車至林森路二一七 巷口陳美延上下班之停車處,預先觀察陳美延上下班情形,並計劃於翌日即 八月十五日上午陳美延上班時,再找她理論,教訓她;以及刺殺之前尚與被 害人談及孩子託付之事等語相互證之,可見行兇當時,被告之心神狀態並無 異常。是以縱使被告前有精神分裂症,曾在長庚醫院就診云云,並不能作為 被告行兇時是否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依據。至於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稱被 告帶刀係為自殺非為殺害陳美延,被告之兒女與被害人感情甲好,不可能有 同歸於盡,而任小孩無人照顧之情,被告有精神分裂症,被害人係因突然轉 身才被刺中要害死亡,被告僅刺向被害人之腹部及背部,非被告所能預料云 云。但查被告於案發時並無精神方面之耗弱或喪失情形,亦查無被告僅係為 自殺而非為殺人之相關佐証,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雖曾同居,但已 因雙方理念不合而分開一段時日;而且被告所稱之小孩其實是被告之哥哥的 兒子,被告自己之兒女係依在其岳母處扶養,此經被害人之父丙○○到庭陳 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是以所辯被告之兒女與被害人感情甲好,被告帶 刀乃為自殺而非為殺死陳女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於逃離時在附近檳榔攤前有告訴路人說有人受傷,請其叫救護車 來救護云云,但不能舉出係告知何人,尚難證明其說辭為真實;而據證人即
最先打電話至一一O報案之盧昭銘於警訊中證稱:有一年約四十歲不知名之 男子說林森四路五十號右邊二十公尺處有一不知名之女子全身流血躺臥該處 ,我即打一一0報案。那名男子身穿白襯衫、深色西裝褲,戴金邊近視眼鏡 ,開豐田鐵灰色自小客車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行兇當時係穿短褲、 無戴眼鏡,開裕隆藍色小客車等語(偵卷第十頁背面);綜二人所述,可見 盧昭銘並非被告向其告知陳女被殺而報警。另被告辯稱其係自首一節,按刑 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自首必須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 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於當天下午約六點多打電話向警員藍敏城說 殺死陳女之事,本來想隔天要到警局出面自首,但於隔天凌晨四點多想不開 而在大寮鄉圓通寺大門前自殺,後來是警察在醫院的加護病房作筆錄的等語 (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瑞隆派出所警員藍敏城證 稱:復興路派出所的主管和警員在當日我不在派出所時,有到我們派出所查 死者男友的戶籍資料,於我回派出所時,同事向我說此事,我問是查那一戶 ,經同事告知後,我看那戶的資料是我的管區乙○○。後來約在下午六、七 點時,乙○○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只是教訓陳女,並沒有殺死她,我說你要 出來自首,他說還有些事要辦,等辦完後再出來找我自首等語(同上筆錄) ;另證人即時任復興路派出所主管之曾西窓證稱:當天上午有人報案,我趕 快去醫院,當時死者家屬也在場,死者的妹妹說有一個朋友知道死者的交往 情形,我們請該人到醫院來說明,她告訴我們死者男朋友的事,當天上午我 們就鎖定被告為嫌疑人,我們調出被告資料有二個地址,一個是他父親的家 ,一個是供奉神明的家,我們先去他家埋伏了一天,沒有找到他,後來與他 父親聊,並在他家找到遺書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綜合上述供詞,可見案發當天上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復興路派出所(案發地 管轄區)已知本案犯罪事實,且將被告列為嫌疑人,並開始展開緝捕行動; 而被告在當天下午約六、七點時,雖有打電話向住所地之派出所警員藍敏城 供述案情,但已在其他負責偵辦之司法警察人員發覺其犯罪之後;再則,被 告雖於電話告知警員藍敏城殺害陳女之事實,但之後即於翌日凌晨自殺而被 人送醫院治療時為警查獲,顯然亦未曾自動到案以接受裁判,均與自首要件 不符,被告此部份辯解自無足採。
(五)、由上所述可知,被害人乃因被告刺殺致成死亡,被告前揭所辯均無非係卸責 之詞,殊無足取;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持以刺殺被害人之尖刀一把扣押可資佐 證,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同居二年有餘之情人,竟未顧念舊情,預備 利刃殺人,有背人性甲知,惡性重大,本應從重量處極刑,但念被告於事後所留 遺書中,亦深表悔意,顯見人性尚未盡泯,尚無須處以剝奪生命之極刑等情狀, 處被告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尖刀一把,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
且係供犯罪所用,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故意殺人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為不當云云,並無可取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黃清江
法官 李春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