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10號
MLDV,110,再易,10,202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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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陳彥宏即聖宏實業社

再審被告 A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0
年8月1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於 民國110年8月18日收受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故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實情為再審原告於108年4 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苑裡客庄里 1鄰6之1號附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再左轉往西行,當時A 車已離開交岔路口約10公尺處,訴外人謝承翰騎乘機車( 下稱B車)搭載再審被告,欲由A車後方超越時,B車之左 把手碰撞A車右前大燈上方後倒地,造成A車之鈑金嚴重毀 損。
(二)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提出 質疑:事故現場並沒有監視器,警員從何知道本件事故是 在交岔路口發生?初判表判斷肇事原因「支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但訴外人謝承翰於警詢稱:其已過路口,才發 現A車從左側出現,果如此,B車在前,為何在後之A車會 撞及B車?且A車是右大燈上方板金受損,非前方保險桿受 損,B車係左側受損並非車頭受損,故上開判斷顯不合理 。
(三)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判 定結果不服:再審被告及訴外人謝承翰陳述前後不一,或 說已過路口,又說快到路口,虛偽不實。覆議意見書認其 駕駛A車行經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支



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乃判斷錯誤。 再審被告及訴外人謝承翰就本件肇事地點之陳述不一,無 法證明事故發生地點係在交岔路口,亦無法證明其未禮讓 幹道車先行。
(四)並聲明:⑴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98,26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⑶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⑷請駁回再審被告所有之民事賠償請求 ;⑸本案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請送學術單位再行事故責 任鑑定。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聲請再 審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參以再審原告之再審狀內容,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與取捨證據之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亦 未表明有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見本件再 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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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