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02號
MLDV,109,重訴,102,2021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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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李阿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林錦绣嘗

法定代理人 林榮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0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8,87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45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08,872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 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至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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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