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36號
MLDV,109,訴,636,2021112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林正全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鄭雲堆(兼鄭林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林寶田(兼鄭林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錦鄭林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鄭麗玲(鄭林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雄鄭林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李蕥妡(鄭林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李仁凱鄭林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林凱菁鄭林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貴鄭林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美鄭林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鄭雲忠鄭林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鄭雲旺(鄭林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范鄭阿森(鄭林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鄭金蓮鄭林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鄭金嬌(鄭林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鄭金娥鄭林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雲堆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18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涼棚,面積69平方公尺、編號D車庫,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E雜物間,面積1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鄭文錦鄭文雄、李蕥妡、李仁凱鄭麗玲、林凱菁林寶田林寶貴林秀美鄭雲忠鄭雲旺、鄭雲堆、范鄭阿森、鄭金蓮、鄭金嬌、鄭金娥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雜物間,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B老舊三合院,面積31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老舊三合院,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鄭雲堆負擔6%;被告鄭文錦鄭文雄、李蕥妡、李仁凱鄭麗玲、林凱菁林寶田林寶貴林秀美鄭雲忠鄭雲旺、鄭雲堆、范鄭阿森、鄭金蓮、鄭金嬌、鄭金娥連帶負擔94%。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2,150元、327,000元供擔保後,得分別對第1項、第2項為假執行。但被告鄭雲堆以新臺幣66,430元;被告鄭文錦鄭文雄、李蕥妡、李仁凱鄭麗玲、林凱菁林寶田林寶貴林秀美鄭雲忠鄭雲旺、鄭雲堆、范鄭阿森、鄭金蓮、鄭金嬌、鄭金娥以新臺幣979,45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⑴被 告鄭林阿完鄭雲堆鄭富銘林寶田黃麗嫈應將坐落苗 栗縣○○鎮○○○段000000地號(以下段別省略)土地上,如起 訴書附圖1暨附表1所示A1、A2、B1、B2、B3、C1、C2等地上 物均予拆除,並將上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鄭林阿完鄭雲堆鄭富銘、林寶 田、黃麗嫈應將131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2暨附表2所 示D、E、F等區域之雜物均予移除,並將上揭雜物所占用部 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迭次更正後,於 民國110年10月6日具狀更正為:⑴被告鄭雲堆應將131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涼棚,面積69平方公尺、編號D車 庫,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E雜物間,面積10平方公尺等地 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鄭文錦鄭文雄、李蕥妡、李仁 凱、鄭麗玲、林凱菁林寶田林寶貴林秀美鄭雲忠鄭雲旺、鄭雲堆、范鄭阿森、鄭金蓮、鄭金嬌、鄭金娥應連 帶將13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雜物間,面積45 平方公尺、編號B老舊三合院,面積31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 13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老舊三合院,面積2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係因實地測量並釐清占用人 ,而為更正,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被 告鄭林阿完(下稱鄭林阿完)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鄭文錦鄭文雄、李蕥妡、李仁凱鄭麗玲、林凱菁林寶田林寶貴林秀美鄭雲忠鄭雲旺、鄭雲堆、范 鄭阿森、鄭金蓮、鄭金嬌、鄭金娥等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63至325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是依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三、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原告前將鄭富銘黃麗嫈同列被告,嗣釐清繼 承關係,發覺其等均非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原始建造者,亦 非鄭林阿完之繼承人,仍於110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 訴(見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鄭富銘黃麗嫈亦未曾到場 辯論,依前開規定,應准予撤回對鄭富銘黃麗嫈之訴。四、被告鄭雲旺、范鄭阿森、鄭金蓮、鄭金嬌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鄭文錦鄭文雄、李蕥妡、李 仁凱、鄭麗玲、林凱菁林寶田林寶貴林秀美鄭雲忠鄭金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1313地號土地前係訴外人蔡國良(下稱蔡國良)所有,於 41年間贈與訴外人蔡美松(下稱蔡美松),再於75年間因 拍賣由訴外人張光雄(下稱張光雄)取得,而於79年間分 割出1313-1地號土地,嗣於80年間張光雄將1313及1313-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再出售於訴外人林來發(下 稱林來發)。林來發再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林 素月,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5及12分之7。(二)鄭林阿完(於起訴後之109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 繼承人)與被告鄭雲堆未經原告同意,鄭林阿完擅自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雜物間,面積45平方公尺、編 號B老舊三合院,面積311平方公尺、編號B1老舊三合院, 面積2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鄭雲堆擅自在 131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涼棚,面積69平方 公尺、編號D車庫,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E雜物間,面積 1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違章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 請其等將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依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查報單所示,建物面積約為43 3.95平方公尺,然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下稱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納稅義務人蔡國良之建物,其面積僅為99.9平方 公尺,是前開建物是否俱與蔡國良有關,甚極可疑。況被 告鄭雲堆鄭雲旺、范鄭阿森、鄭金蓮、鄭金嬌已到院陳 稱系爭地上物是由被告鄭雲堆搭建;系爭建物是由其等母 親鄭林阿完所搭建等語,是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已非蔡國良 所搭建。
(四)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現場測繪後, 如附圖所示編號A雜物間,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B老舊三 合院,面積311平方公尺、編號B1老舊三合院,面積25平 方公尺、編號C涼棚,面積69平方公尺、編號D車庫,面積 12平方公尺、編號E雜物間,面積10平方公尺,合計472平 方公尺,與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99.9平方公尺全然 歧異,可見並非同一建物,而係事後另行興建。況所載之 納稅義務人蔡國良業於50年間死亡,被告若係向蔡國良租 用,何以未曾提出任何相關文件以供證明。
(五)如附圖編號B之建物,其中央後方部分為原始最初之基礎 建築結構,為黃土建造之古舊工法,但正面則未有任何黃 土建造之形跡,全係採用混凝土加磚塊之現代建築工法, 且屋頂部分係以鐵皮屋頂建造,顯見該建物早已毀壞,而 係近年所增建,原建物應已滅失。又上開建物兩側及附圖 編號A部分,其建築結構亦與中央後方部分之黃土建造明 顯歧異,亦應是其後所重建,且附圖編號A部分之雜物間 之牆面、屋頂已嚴重毀壞,已喪失做為房屋建物之功能。(六)被告雖提出契約書為證,然其第1條記載之地號與系爭土 地不同,第3條雖記載「佃寮」五間,但是否即為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並非無疑,是上開契約書並無法證明被告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又附圖編號A、B、B1、C、D、E之系爭 建物及地上物,縱認建在上開「佃寮」之原址上,惟上開 地上物分別為鄭林阿完及被告鄭雲堆所建,已非原來之「 佃寮」,而鄭林阿完依上開契約書所承租者並非系爭土地 ,該契約亦非租地建屋,其等自無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地上 物之權利。被告鄭雲堆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被告等人 為鄭林阿完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並聲明:⑴被告鄭雲堆應將13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D、E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鄭文錦鄭文雄、李蕥妡、李仁凱鄭麗玲、林凱菁林寶田、林 寶貴、林秀美鄭雲忠鄭雲旺、鄭雲堆、范鄭阿森、鄭 金蓮、鄭金嬌、鄭金娥應連帶將1313-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建物;13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1之系爭建物,均予拆除,並將上揭地上物所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雲堆答辯略以:
(一)鄭林阿完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蔡美松於54年3月11日 ,經由土地代書溫生立辦理土地租賃而簽訂契約書,其第 1條係約定租佃耕作並以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條件計收,第3 條約定佃寮五間予乙方(即鄭林阿完)居住使用。故被告 等尚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上開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即 係系爭建物所在地,系爭建物三合院正身之圍牆及基座仍 為土牆,屋頂添附於其上,尚得遮風避雨,屋頂上雖有鐵 皮,然該鐵皮並非新建物,系爭土地雖輾轉由原告取得, 然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尚不影響租賃關係之存在,是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兩造間仍有法定租 賃關係存在。
(二)又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 賃關係之本旨,仍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 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 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原告 之前手對於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建物均表示同意或漠視承認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亦已10年,至少均可認定有其默示同 意,亦即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 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准此,被告 等人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三)系爭建物早於75年間已存在,拍定人張光雄明知房屋占用 土地部分不點交,仍出價購買,張光雄之後手自應繼受土 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關係,否則即有違誠信原 則。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鄭雲旺、范鄭阿森、鄭金蓮、鄭金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如下:  本件是因耕地三七五租約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是「田 頭厝」,不希望被拆除。同意被告鄭雲堆所稱系爭地上物是 由被告鄭雲堆搭建;系爭建物是由其等母親鄭林阿完所搭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文錦鄭文雄、李蕥妡、李仁凱鄭麗玲、林凱菁林寶田林寶貴林秀美鄭雲忠鄭金娥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313地號土地前係蔡國良所有,於41年間贈與蔡 美松,再於75年間因拍賣由張光雄取得,而於79年間分割 出1313-1地號土地,嗣於80年間張光雄將系爭土地再出售 於林來發,林來發再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林素 月,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5及12分之7,有舊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27至41、57至59頁)。又鄭林阿完死亡後,其繼承人 有被告鄭文錦鄭文雄、李蕥妡、李仁凱鄭麗玲、林凱 菁、林寶田林寶貴林秀美鄭雲忠鄭雲旺、鄭雲堆 、范鄭阿森、鄭金蓮、鄭金嬌、鄭金娥等人,有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325頁)。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鄭雲堆鄭雲旺、范鄭阿森、鄭金蓮、鄭金嬌雖以鄭 林阿完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蔡美松訂立租賃契約,契約 第3條約定佃寮五間予乙方(即鄭林阿完)居住使用,而 上開佃寮即係系爭建物所在地,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 尚不影響租賃關係之存在,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或類推適用,兩造間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等尚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惟查:
 1、1313-1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建物之建號為北勢窩段107號,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 上開建物業經通霄地政於109年2月21日,收件通苑資字第 6700號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完畢在卷,有通霄地政110年1月 7日通地一字第11000000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 55頁)。足認1313-1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業已滅失, 並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完畢,是其後在1313-1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應係重新所建造。
 2、鄭林阿完雖有與蔡美松簽訂租賃契約,惟其承租耕作之土



地依契約書第1條約定,為通霄鎮北勢窩段669-1、682、6 83地號內之大坵母壹坵、大菜坵壹坵、魚池腳(中坡仔腳 )連貳坵,有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顯見鄭林阿完承租耕作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又上開契約 書第3條雖約定:出租土地附帶佃寮(現在乙方居住部分 )五間給乙居住使用(以無租條件),但不得轉租他人之 約。然該「佃寮」之所在究係在何土地上之何位置並未明 確記載,且既係載明「出租土地附帶佃寮」,則該「佃寮 」應係在出租土地之上,始利於耕作,照看耕作物,應非 在系爭土地上,是上開契約書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原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 ,係屬木石磚造(雜木),面積99.9平方公尺,有該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且該建物業已辦理 建物滅失登記完畢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等現有系爭建 物如附圖編號A、B、B1,面積合計達381平方公尺,亦與 原有建物面積不符,堪認現有系爭建物應係事後所重建, 而非原有之建物。
 4、縱認上開契約書所指之「佃寮」係坐落在1313-1地號土地 上,然現有系爭建物由外觀觀之,已是磚造鐵皮屋頂或水 泥瓦屋頂,均非如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木石磚造 (雜木)所造之建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37至342頁)。雖如附圖編號B正廳部分房屋後牆下方 仍係土造,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然土造牆上方已搭建鋼架鐵皮造牆面及鐵皮屋頂,顯見 原有上方牆面及屋頂已滅失,而經改建。是現有系爭建物 ,已非原有之建物。
 5、又被告鄭雲堆所建系爭地上物,係占用1313地號土地,與 主體建物均不相連,且均係其後所搭建,有通霄地政複丈 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7、339、35 5頁),並為被告鄭雲堆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係屬新建, 而與上開契約書所載內容無關。
 6、綜上所述,被告鄭雲堆鄭雲旺、范鄭阿森、鄭金蓮、鄭 金嬌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鄭雲堆再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亦已10年,至少可認定 其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惟查: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



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 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於96年1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迄至109年4月 10日始提起本訴,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蓋於民事 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7、59頁)。 然原告否認有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等 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不能僅 以原告遲未起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遽認原告有默示同 意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見 解,尚不能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
 3、綜上所述,被告鄭雲堆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被告鄭雲堆又以系爭建物早於75年間已存在,拍定人張光 雄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不點交,仍出價購買,原 告為其後手,亦應繼受土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間之使用 關係,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惟查: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 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 起(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 61號判例參照)。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 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 之訴。揆諸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係所有權之正 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 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 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僅 係因拍賣標的物有某種事實情狀存在,執行法院於拍定後 不負點交之責而已,而非謂買受人不得行使其所有權人之 權利。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本於所 有權之正當行使,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不生違背誠信 原則之問題,被告鄭雲堆前開所辯,亦無所據。(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拆屋還地。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 鄭雲堆應將13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鄭文錦鄭文雄、李蕥妡、李仁 凱、鄭麗玲、林凱菁林寶田林寶貴林秀美鄭雲忠鄭雲旺、鄭雲堆、范鄭阿森、鄭金蓮、鄭金嬌、鄭金娥應連 帶將13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建物; 13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系爭建物,均予拆除 ,並將上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均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