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賴進添
即 被 告
輔 助 人 賴奕伶
被 上訴人 吳菊花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02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關於請求法 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 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 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 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及 請求給付租金,兩者經濟目的單一,應屬訴訟標的競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併計算價額,而兩 造間租賃關係未定有期限,依卷內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 ,故應以10年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價額應依判決主文第1 項所核定每月租金數額計算,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7 萬6,000元(計算式:9,800×12月×10年=1,176,000),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萬9,0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