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邱桂枝
訴訟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
被 告 邱菊枝
特別代理人 王金生
被 告 邱春枝
邱雲興
邱雲昌
邱雲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庭
被 告 黃小俐
黃志豪
黃蔚芸
兼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邱欽發、邱傅卯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負擔7 分之1 ;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負擔28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美枝於民國109 年10 月1日 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為 繼承人,原告邱桂枝並於110 年1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誤載為訴之追加),被告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於110年3 月3日並出具委任狀予被告黃秋明,被告黃秋明於110年3月4 日庭期時,當庭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委任狀及訴狀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龍、黃秋明、黃小俐、 黃志豪、黃蔚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欽發於96年9 月3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配偶邱傅卯妹、子女邱 美枝、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 及邱雲龍。被繼承人邱傅卯妹於104 年4 月21日死亡,邱美 枝與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及 邱雲龍為其繼承人,再轉繼承邱傅卯妹對邱欽發之應繼分。 又本案繫屬後邱美枝於109 年10月1 日死亡,被告黃秋明、 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再轉繼承邱美枝之應繼分。原告及 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之應繼分各 為7 分之1 ,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之應繼 分各為28分之1 。被繼承人邱欽發、邱傅卯妹並未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然迄今 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邱欽發、邱傅卯妹之遺產准予 分割,並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邱雲龍: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房屋係以附表編號18號所 示之土地為抵押,貸款建造,而貸款皆由被告邱雲龍償還, 房屋所有人應為被告邱雲龍,僅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邱欽發
名下,實際使用收益者仍為被告邱雲龍,該房屋不應列入遺 產分配;被繼承人邱欽發與其兄口頭約定,被告邱雲昌過繼 予其兄,被繼承人邱欽發為了補償被告邱雲昌,將其名下之 房屋過戶予被告邱雲昌,被告邱雲昌不應再分配土地等語。(三)被告黃秋明答辯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8號示之土地其上坐落 3 棟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0巷0 0號、12號及16號,其中門牌號碼12號之房屋為伊與邱美枝 於30年前建造,當時已向被繼承人邱欽發購入附表編號18號 所示土地其中門牌號碼12號房屋坐落部分,地價稅也是伊與 邱美枝在繳,該部分土地應非屬遺產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ㄧ)被繼承人邱欽發於96年9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被繼承人邱傅卯妹於104 年4 月21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兩造再轉繼承。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兩造均為繼承人,原告及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 邱雲昌、邱雲龍之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被告黃秋明、黃 小俐、黃志豪、黃蔚芸之應繼分各為28分之1。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房屋,是否為被告邱雲龍借名登記在 繼承人邱欽發下之房屋,而應排除於遺產外?
(二)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土地,其中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 0 鄰○○路000 巷00號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是否已出賣予邱 美枝,而非屬遺產?
(三)被告邱雲昌是否因過繼予被繼承人邱欽發之兄,並自被繼 承人邱欽發受有房屋之贈與,而不得為遺產之分配?(四) 如何之分割方案始為妥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欽發於96年9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配偶邱傅卯妹、子女邱美枝、 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及邱 雲龍。被繼承人邱傅卯妹於104 年4 月21日死亡,邱美枝 與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及 邱雲龍為其繼承人,再轉繼承邱傅卯妹對邱欽發之應繼分 。又本案繫屬後邱美枝於109 年10月1 日死亡,被告黃秋 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再轉繼承邱美枝之應繼分。 原告及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之 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 蔚芸之應繼分各為28分之1 。被繼承人邱欽發、邱傅卯妹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
割遺產,然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批次 查詢、歷史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邱雲龍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房屋為其所有,借 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邱欽發名下云云,惟原告、被告邱春枝 均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被告黃秋明、邱菊枝、邱雲昌 均表示不清楚有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被告邱雲龍又無法舉 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邱欽發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 其主張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房屋應自遺產中剔除,並無 理由。
(三)被告邱雲龍又主張被告邱雲昌因過繼予被繼承人之兄,已 受有被繼承人邱欽發贈與房屋,不得分配土地云云,惟被 告邱雲昌並未為被繼承人2人出養,仍有繼承人資格,縱 其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贈與,除非符合民法第1173條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而自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而得歸扣 者外,並無不得按其應繼分受分配之事由。而被告邱雲龍 未主張被告邱雲昌有何應予歸扣之具體事由,是其主張被 告邱雲昌不得分配土地,並不足採。
(四)被告黃秋明雖主張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土地,其中門牌號 碼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0 巷00號房屋,房屋所座落 之土地已出賣予邱美枝,不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如 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土地既登記於被繼承人邱欽發名下, 即為被繼承人邱欽發所有,並為兩造所繼承。被告黃秋明 並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以實其說,稱其與被繼承人邱欽 發有買賣關係,已不足採信。縱被告黃秋明與邱美枝曾向 被繼承人邱欽發購買,亦僅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繼承人邱 欽發或其繼承人履行契約,非謂被告黃秋明與邱美枝就該 地即有所有權。是,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0 巷00號 房屋,房屋所座落之土地仍為遺產標的。被告黃秋明之主 張並不足採。
(一)如附表編號22號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邱欽發死亡時,仍 有2,083,426元,用在被繼承人邱傅卯妹生前照顧等費用 ,目前餘額為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就該餘額分 配予兩造。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 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 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件被繼承人邱欽發、邱傅卯妹所遺留如附 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部分為苗栗市尖豐路783巷200弄經 過,無人使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土地,有池塘,道路 經過,無人使用;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土地為池塘,無人 使用;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土地,部分是河道,部分是坡 崁,無人使用;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土地,大部分是河道 ,無人使用;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土地,部分是河道,無 人使用;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土地,部分是河道,部分是 道路,無人使用;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土地,部分是河道 ,無人使用;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土地,無人使用;如附 表編號10號所示土地,部分是河道及道路,部分植果樹、 蔬菜,由被告邱雲昌使用;如附表編號11號、12號所示土 地上,有道路、河道、放置農具之鐵皮屋及農作物,由被 告邱雲昌使用;如附表編號13號土地上,依空照圖,上有 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00鄰0000號,該建物為第 三人邱明發所有。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土地上有部分是道 路,部分種植雜木、香蕉樹、木瓜樹,無人使用;附表編 號15號所示土地,有河道及道路,無人使用;如附表編號 16號所示土地,部分為池塘,部分雜木,無人使用;如附 表編號17號所示土地,主要為池塘,無人使用;如附表編 號18號所示土地,上有建物3 棟,分別為門牌號碼苗栗縣
○○市○○路000 巷00號、12號、16號,其中門牌號碼為苗栗 縣○○市○○路000 巷00 號之建物即為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 房屋,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有保存登記,3樓為鐵皮搭 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建物前方有鐵皮搭蓋車庫(詳細 增建情形如附圖一所示),該房屋目前由被告邱雲龍使用 。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房屋為被告邱雲興興建、苗 栗縣○○市○○路000 巷00號之房屋為邱美枝所興建,均為未 保存登記建物。房屋對面的鐵皮屋由被告邱雲興興建,作 為停車場使用,均非屬遺產。房屋對面的土地部分為菜園 ,有種植香蕉樹、椰子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 、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在卷足參。本院審酌遺產中不 動產部分,兩造均有保有之意願,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使 用情形如上所述,或受限於農地分割之限制或受限於所在 位置,有河道、道路,難以利用,或有他人占用,或土地 僅為持分,難以合併分割,為完整有效之利用。兩造依應 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亦得以協議分管之方式為利用, 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或 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 之利用或變賣,若兩造無法另行協商,得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分割,亦屬可採;而如附表編號 20至22號所示之存款,性質上可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取 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附表:
編號 類別 遺 產 標 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核定價額( 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3,374.43 2,612/26,400 133,545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取得應有部分2,612/184,800;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取得應有部分653/184,800,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 1,600 2/3 426,666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取得應有部分2/21;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取得應有部分2/84,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698 6,529/10,000 186,846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取得應有部分6,529/70,000;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取得應有部分6,529/280,000,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 1,707 2612/26,400 69,244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取得應有部分2,612/184,800;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取得應有部分653/184,800,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 852 2,612/26,400 34,561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取得應有部分2,612/184,800;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取得應有部分653/184,800,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 1,589 2,612/26,400 64,458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取得應有部分2,612/184,800;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取得應有部分653/184,800,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 98 2,612/26,400 3,975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取得應有部分2,612/184,800;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取得應有部分653/184,800,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 557 2,612/26,400 22,594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取得應有部分2,612/184,800;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取得應有部分653/184,800,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125 26,12/26,400 44,522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取得應有部分2,612/184,800;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取得應有部分653/184,800,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3,331 全部 1,365,710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取得應有部分1/7;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取得應有部分1/28,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 3,534 全部 1,448,940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取得應有部分1/7;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取得應有部分1/28,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 3,024 全部 1,239,840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取得應有部分1/7;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取得應有部分1/28,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7 全部 34,000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取應有部分1/7;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取得應有部分1/28,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786 全部 1,572,000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取應有部分1/7、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取得應有部分1/28,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 126 全部 51,660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取得應有部分1/7;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取得應有部分1/28,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553 全部 221,200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取得應有部分1/7;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取得應有部分1/28,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553 全部 221,200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取得應有部分1/7;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取得應有部分1/28,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914 全部 6,124,800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取得應有部分1/7;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取得應有部分1/28,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202.13 全部 298,500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取得應有部分1/7;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取得應有部分1/28,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33,258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取得存款餘額及利息之1/7;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取得存款餘額及利息之1/28。 21 存款 頭份市農會(帳號:906-號) 49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取得存款餘額及利息之1/7;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取得存款餘額及利息之1/28。 22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邱桂枝、被告邱菊枝、邱春枝、邱雲興、邱雲昌、邱雲龍各取得存款餘額及利息之1/7;被告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各取得存款餘額及利息之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