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柳清日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柳榮松
柳聰棋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陳龍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將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24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上訴 人前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650元。
(二)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判決命被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藍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部分之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如附表 二所示為230,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三)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日7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地號 (苗栗縣苑裡鎮房南段) 地上物 合計占用 面積 (㎡)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73-1地號土地 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空地(含圍牆,面積60平方公尺) 95 2,000元 190,000元 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35平方公尺) 2 573地號土地 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4平方公尺) 14 3,700元 51,800元 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磚造建物(面積10平方公尺) 合計 241,8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地號 (苗栗縣苑裡鎮房南段) 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面積 (㎡)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73-1地號土地 95 2,000元 190,000元 2 573地號土地 11 3,700元 40,700元 合計 230,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