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約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苗
金簡字第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被告徐約峻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 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7月初某日,在苗栗縣○○市○道0號頭份交流道附近之 麥當勞速食店,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密碼。 復於同年7月15日申辦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後,告以詐欺集團 成員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金融資料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以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1日,在臉書與吳美亮攀談,佯稱為 香港彩券公司員工,可投注彩券獲利,並稱以吳美亮名義購 買彩券中獎,惟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吳美亮陷於錯誤, 於109年7月17日11時2分,將新臺幣(下同)15萬5500元存入 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吳美亮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 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
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 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 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5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0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苗栗地檢署苗檢松敬110偵5273字第1109022717號 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苗金簡卷第3至7頁)。 然查,於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俞霈及王憶雯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6289號、第66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10年4 月14日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並於110年5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此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89號、第663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茲核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前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2案間之被害人雖不同,然為 同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 所及,而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