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
第3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易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聖易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3時4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海寶國小 前時,因車速過快,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 下稱大山派出所)員警蔡明彬、陳岳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巡邏車行經該處,見狀隨即鳴笛並使用廣播器示意停車 接受盤查,陳聖易竟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 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依法 執行盤查職務,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 月25日23時47分起至同日23時53分止,駕車加速逃逸,員警 蔡明彬、陳岳志見狀後立即駕駛巡邏車在後追逐,陳聖易因 而駕駛上開車輛接續於苗栗縣後龍鎮苗8線路段、苗8線與苗 9線路口、勝利路路段,以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跨越雙黃 線、任意驟然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危險。 ㈡逃逸過程中,於同日23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前遭員警圍捕,陳聖易明知上前攔阻之員警蔡明彬為依法執 行職務且身著警察制服之公務員,亦明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巡邏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為達逃逸目 的,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車衝撞前方圍捕之上開巡邏車,造成 該巡邏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側葉子板毀損而不堪使用,並致 蔡明彬受有右手多處擦傷、左手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聖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業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 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3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翻拍畫 面暨車損、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45至 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以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任意驟然變換車道等 方法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個駕車衝撞之 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及使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受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2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再被告為逃避盤 查,而在道路上以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後見員 警駕駛巡邏車至其前方圍捕,已無去路,始另行起意猛然往 前衝撞上開巡邏車,足認其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僅為規避警方盤查,竟於道路上以 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任意驟然變換車道等危 險方式駕車,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且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更於員警圍捕時,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同時造成巡邏車受損,所為藐視公權力之行為, 對執勤員警及其他在場人員之人身安全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暨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員警蔡明彬達成和解,且已 給付巡邏車維修費用,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 頁),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