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63號
MLDM,110,訴,363,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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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木華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木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木華自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所組成之3人以上 ,藉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提領被害 人匯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並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供該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所用。彭木華乃與「阿德」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電信分流集團成 員,於109年11月23日20時26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林」與劉彭秀妹聯繫後,再以有管道得知彩券中獎號碼 云云,要求劉彭秀妹匯款下注,致劉彭秀妹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109年12月7日13時23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0 號銅鑼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彭木華上開 郵政帳戶。彭木華隨即依照「阿德」之指示,於109年12月7 日15時28分許,攜帶上開郵政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竹南郵 局,連同劉彭秀妹之匯款提領19萬元後交給「阿德」,而隱 匿前開犯罪所得,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嗣經劉彭秀妹發 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彭秀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木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71、72、78、8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彭秀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 ,並有告訴人劉彭秀妹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往來明細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1、14、15、19、27至30頁,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 綽號「阿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17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旋再犯本案犯 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 情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辦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告 訴人劉彭秀妹遭詐騙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為7萬元, 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惟慮及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且就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 ,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依靠子女扶養、智識 程度高中肄業、大腸癌末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雖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之角色僅為車手,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 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 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刑罰後, 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 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 付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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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