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雲
林銀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陳葉芳
陳登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葉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登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彩雲、林銀炎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葉芳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陳彩雲位於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前,與陳彩雲因作物種 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陳葉芳乃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花盆及碎磚塊朝陳彩雲丟擲,其中碎磚塊砸中陳彩雲腿 部,致陳彩雲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陳登財於108年1 0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在陳彩雲上址住處前,因認陳彩雲 與陳葉芳發生上開衝突以致陳葉芳受傷,陳登財乃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推陳彩雲之上背部,致陳彩雲 受有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彩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 葉芳、陳登財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葉芳部分:
訊據被告陳葉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彩雲 發生口角爭執,並撿拾地上花盆朝陳彩雲丟擲,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未與陳彩雲互相拉扯,是陳 彩雲先徒手揮擊伊胸口;伊沒有拿石頭打陳彩雲,伊只有拿 塑膠花盆朝陳彩雲丟擲,但沒有丟中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葉芳於108年10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陳彩雲位於苗 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前,與陳彩雲因作物種植 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一情,業據被告陳葉芳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3、115頁,本院 卷第85至86、204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雲、證
人林銀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體相符( 見偵卷第34至35、38至39、51至55、113至114,本院卷第19 9至200、213至215頁),先堪認定。 ⒉被告陳葉芳有於上開時、地,持花盆及碎磚塊朝陳彩雲丟擲 ,其中碎磚塊砸中陳彩雲腿部之傷害行為:
查證人陳彩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案發當 時伊在住處樓上曬衣服,陳葉芳至伊種植作物處翻動,準備 要將伊所種植之木瓜、香蕉拔走,伊看到就下樓制止,對陳 葉芳表示上開作物等成熟後再摘,過程中陳葉芳與伊發生爭 吵,當下伊不想理會陳葉芳,準備騎車離開現場,陳葉芳就 撿起地上花盆、碎磚塊朝伊身上丟擲,伊閃避不掉,其中有 幾塊碎磚塊砸中伊左小腿內側,造成瘀青,伊為了不讓陳葉 芳繼續攻擊伊,就上前與陳葉芳發生拉扯,伊有撥開、拉住 陳葉芳的手,後來伊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 、51、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與證人林銀炎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有看到陳彩雲 因田地種植作物問題,在伊住處樓下與陳葉芳吵架,陳葉芳 用花圃中的磚塊砸向陳彩雲;伊看到2人在互相拉扯,撿花 盆丟來丟去,但伊沒有看得很清楚;伊只有看到花盆摔在地 上碎掉;那時候伊剛好要趕去上班,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 卷第38至39、114頁,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所述情節互 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出入,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61頁)。且被告陳葉芳於警詢及 偵訊中尚一度供稱:案發當日是陳彩雲先動手打伊,陳彩雲 徒手朝伊胸口揮擊,伊因一時氣不過,就拿地上花盆、碎磚 塊朝陳彩雲丟擲,但並未丟中等語(見偵卷第43、72、115 頁),堪認被告陳葉芳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花盆及碎磚塊 朝陳彩雲丟擲,其中碎磚塊砸中陳彩雲腿部之行為,至為灼 然。而被告陳葉芳因上開傷害行為,致陳彩雲因而受有左側 小腿挫傷之傷害,亦有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24日回函、陳彩雲病歷資料卡 等、檢傷照片2張附卷為證(見偵卷第79、81頁,調偵卷第3 3至39、53至54頁)。是本件被告陳葉芳確有於上開時、地 ,持花盆及碎磚塊朝陳彩雲丟擲,其中碎磚塊砸中陳彩雲腿 部,致陳彩雲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⒊被告陳葉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陳葉芳上開傷害犯行 ,業據證人陳彩雲、林銀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回函、病歷資料卡等及檢傷照 片2張在卷可考,業如前述。又被告陳葉芳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稱:伊因一時氣不過,撿拾地上花盆、碎磚塊朝陳彩雲丟
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72、11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則稱:伊沒有與陳彩雲互相拉扯或推擠;伊沒有 拿石頭打陳彩雲,亦沒有拿磚塊丟陳彩雲,伊只有拿塑膠花 盆丟陳彩雲,但沒有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207至2 08、210至211頁),辯解內容已見若干變遷更易,又其所述 情節,亦與前揭陳彩雲、林銀炎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是其 所述是否屬實,誠堪置疑,益見被告陳葉芳上開所辯,應屬 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⒋另被告陳葉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雙方若真有衝突,被告 陳葉芳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 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 始能成立,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而所 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 ,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 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87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84年度台上字 第1057、61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 0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彼此互 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被告陳葉芳、證人陳彩雲、林銀炎之 供述內容及卷內事證,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陳葉芳與陳彩雲 已因作物種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互相拉扯等肢體 衝突,究係由何方先行出手,迄今已難判明,而雙方既已有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相拉扯行為,被告陳葉芳上開 丟擲碎磚塊之行為,可否逕謂係其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者,實非無疑,況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陳彩雲另對被告陳葉芳有何傷害犯行(詳後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葉芳上開傷害犯行,難謂係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核與刑 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屬誤會,尚難憑採。
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葉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登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至48、115頁,本院卷 第85、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雲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梁清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114頁,本院卷第193至197、199 至203頁),並有巡佐兼副所長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109年10月28 日(109)千醫字第10910073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各1份、檢 傷照片2張、巡佐執勤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及巡佐執勤密 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63至65、81 頁,調偵卷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147頁),足認被告陳登 財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登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葉芳、陳登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葉芳與告訴人陳彩雲 為鄰居關係,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 式尋求解決,竟持花盆及碎磚塊朝陳彩雲丟擲,其中碎磚塊 砸中陳彩雲腿部,致其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足見其法 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陳葉芳迄未取得 陳彩雲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並參諸陳彩雲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6頁)等節,兼衡被告 陳葉芳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不識字 ,目前務農,與家中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受子女扶養 照顧(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登財與陳彩雲於案發 前向非熟識,並無仇怨,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 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徒手揮推陳彩雲之上背部,致其 受有上背部挫傷等傷害,足見其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陳登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 陳登財迄未取得陳彩雲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並參諸陳彩 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等節;另被告陳登財就 其犯罪動機表示係要替母親陳葉芳爭理,因當下氣憤才出手
推陳彩雲肩膀(見偵卷第47、115頁,本院卷第223頁),兼 衡被告陳登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油漆工廠承包工作,月收入不固定,與家中配偶、 兒子同住(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被告陳葉芳所持以向陳彩雲擲出之花盆及碎磚塊,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為被告陳葉芳當場撿拾所得, 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陳葉芳所有,或被 告陳葉芳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彩雲、林銀炎被訴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彩雲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推告訴人陳葉芳胸口,致陳葉芳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於上開期間,被告林銀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 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外,向陳葉芳辱罵:幹你娘 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陳葉芳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因認 被告陳彩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銀炎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彩雲、林銀炎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彩雲、林銀炎、證人即告訴人陳葉芳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彩雲對於其於上開時、地 ,與陳葉芳因作物種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互相拉 扯等肢體衝突一節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伊沒有傷害陳葉芳;陳葉芳先拿花盆、碎磚塊丟伊,伊 就將陳葉芳撥開,2人發生拉扯,手有動來動去,但伊並未 碰觸陳葉芳胸口,亦未推打陳葉芳等語;被告林銀炎對於其 於上開時、地,當場稱:「姦恁娘膣屄」(臺語)等語一節 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趕 著去上班,伊是對陳彩雲說「姦恁娘膣屄」,罵陳彩雲何必 為了小事情吵吵鬧鬧,伊常常如此罵陳彩雲等語。肆、準此,本件被告陳彩雲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徒手推打陳葉 芳胸口之傷害行為;被告林銀炎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對陳 葉芳為公然侮辱行為,又其當場以「姦恁娘膣屄」等語辱罵 之對象為何人,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經查:一、被告陳彩雲部分:
㈠被告陳彩雲固於偵訊中一度供稱:伊與陳葉芳發生拉扯,伊 有推陳葉芳胸口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惟其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陳葉芳撿起地上花盆、碎磚塊朝 伊身上丟擲,伊上前與陳葉芳互相拉扯,只是為了不讓陳葉 芳繼續攻擊伊,伊就將陳葉芳撥開,2人發生拉扯,手有動 來動去,但伊並未碰觸陳葉芳胸口;伊沒有以右手握拳推打 陳葉芳胸口,亦未造成陳葉芳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 53頁,本院卷第86、200、223頁)。證人陳葉芳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陳彩雲先出手打伊;陳彩雲先用 右手握拳朝伊左胸口打2下,伊才拿花盆丟陳彩雲;當時陳 彩雲突然從住處內走出來,打伊左上胸口2下,之後就跑掉 等語(見偵卷第43、72、115頁,本院卷第206、210頁)。 又徵諸被告陳彩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現場沒有監視器 ,亦無錄音或錄影等語(見偵卷第35、113頁),而證人陳 葉芳、林銀炎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現場只有陳彩雲、陳葉 芳及林銀炎3人在場;現場沒有監視器,亦無錄音或錄影等 語(見偵卷第39、43至44、72頁),則就被告陳彩雲有無徒 手推打陳葉芳胸口之傷害行為一節,被告陳彩雲及陳葉芳歷 次所述內容已有歧異,此部分實情究竟為何,尚屬不明,自
不能單憑證人陳葉芳前揭證詞遽為論斷。
㈡而觀諸證人陳葉芳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是陳彩雲先用右手打 伊前胸,陳彩雲打完就回到屋內,伊才拿花盆丟陳彩雲,但 並未丟中等語,於偵訊中則證稱:是陳彩雲先徒手朝伊胸口 揮擊,伊朝陳彩雲丟擲花盆、碎磚塊,但沒有丟中;當日伊 沒有與陳彩雲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43、115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陳彩雲先出手打伊;陳彩雲突然從住處 內走出來,過來打伊左上胸口2下,到現在伊還會痛;伊沒 有與陳彩雲發生拉扯或推擠,陳彩雲突然打伊2下,之後就 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0頁),雖證稱被告陳彩雲於 上開時、地,有徒手推打陳葉芳胸口之行為,致其受有胸部 挫傷等傷害,然其中就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彩雲出手 推打陳葉芳胸口,以及陳彩雲進出其住處之時序、經過等情 節,前後所述已略見差異,且陳葉芳前揭證詞,對於其與被 告陳彩雲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發生互相拉扯等肢體衝突等 ,亦與被告陳彩雲、林銀炎所述截然不同,又供述證據,因 係屬人的證據方法,不免常受各種主、客觀因素影響,而翻 供、歧異,甚或刻意勾串、虛偽,其中在對立性質較強,或 利害相反立場的供述情形,更時有尖銳衝突狀況發生。被害 人(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內容未必完全真實,其證明力 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若指證本身已有 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
㈢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銀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伊有看到陳葉芳與陳彩雲在互相拉扯,2人在推來推 去、拉來拉去,拿花盆丟來丟去,但伊沒有看得很清楚,那 時候伊剛好要趕去上班,於是就先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 39、114頁,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由林銀炎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林銀炎於案發時並未特別注意被告陳彩雲及陳葉芳 2人之動作細節,復始終未具體提及被告陳彩雲有徒手推打 陳葉芳胸口之行為,是縱認被告陳彩雲於上開時、地,確有 與陳葉芳發生互相拉扯等肢體衝突,能否逕謂被告陳彩雲即 有徒手推打陳葉芳胸口之行為,猶非無疑,尚不足以此資為 陳葉芳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再考諸卷附苗栗醫院診斷證明
書,顯示陳葉芳係於案發後4日之108年10月12日,始前往苗 栗醫院急診就醫(見偵卷第83頁),並經該院急診醫學科主 治醫師說明:陳葉芳之傷勢經理學檢查,身體無明顯外傷, 胸部X光亦無明顯異常;其治療為保守性治療,無須侵入性 治療;病患主訴為前胸被打造成疼痛,但前胸並無明顯外傷 等情,有苗栗醫院110年5月18日苗醫醫行字第1100051658號 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檢傷照片1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29至135頁),則徒以前揭證據資料,是否足認陳葉芳確受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胸部挫傷之傷勢,乃至其傷勢是否確 係因被告陳彩雲徒手推打其胸口所致,均非無可懷疑,自難 逕為對被告陳彩雲不利之認定。是綜合卷內事證以觀,被告 陳彩雲於上開時、地,除與陳葉芳發生互相拉扯等肢體衝突 外,是否另有徒手推打陳葉芳胸口之行為,因而致陳葉芳受 有前揭傷害,尚欠缺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印證,仍容有合理懷 疑,實難僅憑上開陳葉芳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彩雲之證述,遽 認被告陳彩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二、被告林銀炎部分:
㈠證人陳葉芳於警詢時證稱:伊拿花盆、碎磚塊朝陳彩雲丟擲 ,但沒有丟中,林銀炎當時很生氣,拿起旁邊支撐曬衣竿之 石柱作勢要打伊,伊當下立刻跑開,林銀炎與陳彩雲一直追 著要打伊,林銀炎追打伊時,有以臺語對伊稱「姦恁娘膣屄 」、「我欲拍予你死(我要打死你)」等語,追到鄰長家才 沒有再繼續追等語(見偵卷第43、7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當時林銀炎在場,拿1支棍子追打伊;林銀炎追打伊 時,還一邊罵伊「姦恁娘膣屄」、「今仔日欲予你死(今天 要讓你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0至211頁)。觀諸 陳葉芳上開證述內容,固證稱被告林銀炎於上開時、地,有 以臺語當場稱「姦恁娘膣屄」等語之行為,然陳葉芳於警詢 時先證稱:林銀炎拿起支撐曬衣竿之石柱(土墩)作勢要打 伊,伊當下立刻跑開,但林銀炎與陳彩雲一直追打伊等語( 見偵卷第43、7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林銀炎拿1 支棍子追打伊,那是用來曬衣服的棍子;陳彩雲沒有追打伊 ,陳彩雲打完伊後就回到屋內,是林銀炎追打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210至211頁),對於被告林銀炎追打陳葉芳時所持物 品究竟為何,同案被告陳彩雲是否亦有追打陳葉芳,以及被 告林銀炎等人如何對其辱罵等事項,均未能有首尾一致之說 明,所述情節已有明顯出入,則陳葉芳此部分所述是否與事 實全然相符,即非無疑。且證人陳葉芳於偵訊中尚稱:林銀 炎罵伊「姦恁娘膣屄」時,沒有人看到,伊也沒有錄音等證 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陳葉芳所
為不利被告林銀炎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惟依卷內事證,關於被告林銀炎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對陳 葉芳為公然侮辱行為部分,除上開陳葉芳所為證述外,尚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補強,自難僅憑陳葉芳之單一指證、陳述 遽為不利於被告林銀炎之認定。第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彩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林銀炎看到伊與陳葉芳在吵架 ,便很生氣要伊不要再理會陳葉芳;林銀炎係在對伊罵,不 是對陳葉芳說的,林銀炎常在家中對伊如此罵,這是口頭禪 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02頁),益徵被告林銀炎 上開辯稱:伊是對陳彩雲說「姦恁娘膣屄」,罵陳彩雲何必 為了小事情吵吵鬧鬧一節,尚非全無所據,實難率認被告林 銀炎於上開時、地,當場以「姦恁娘膣屄」等語辱罵之對象 即係陳葉芳。是以,被告林銀炎於上開時、地,是否當場對 陳葉芳辱罵稱:「姦恁娘膣屄」等語,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 ,依卷內事證,除上開陳葉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尚難遽認被告林銀炎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 屬誤會。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彩雲確有徒手推打陳葉芳胸口之傷害犯 行;被告林銀炎確有以「姦恁娘膣屄」等語辱罵陳葉芳之公 然侮辱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彩雲、林銀 炎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均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陳彩雲、林銀炎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