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6號
MLDM,110,訴,236,20211117,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司機(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約定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由「阿德」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阿德」即於109年9月21日夜間至22日凌晨時分、22日夜間至23日凌晨時分、23日夜間至24日凌晨時分,駕車載運含有土石方、塑膠管、鐵片、塑膠及生活垃圾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共計25車次,並由丙○○駕駛向不知情之朱柏文承租之怪手整地。丙○○以上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分別達608.51、454.77平方公尺(共計1,063.2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獲得共計75,000元。嗣於109年9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丙○○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辯稱:係「甲○○」指使伊所為,是他與「阿德」聯繫,3千元是「阿德」交給他,怪手也是他租的,由他找的人操作,伊只負責指揮貨車,他1天給伊3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經查: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司機,於109 年9月21日夜間至22日凌晨時分、22日夜間至23日凌晨時分 、23日夜間至24日凌晨時分,駕車載運含有土石方、塑膠管



、鐵片、塑膠及生活垃圾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 ,至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本案土地 傾倒共計25車次,再以怪手整地,面積分別達608.51、454. 77平方公尺(共計1,063.2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5 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本院卷第38頁、第135頁),並經證人即時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職員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有大山派出所報告、苗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09年9月29日環廢字第1090063459號函暨苗栗縣事 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9年9月29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93 70116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後龍鎮地籍圖查詢 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會勘紀錄、土地 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0日南地所二字 第1100000656號函暨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61 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9頁、第131頁至第133 頁),另有怪手1輛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於109年9月16日與「阿德」約定以每車次3千元之代價 ,由「阿德」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再由被告駕駛向 不知情之朱柏文承租之怪手整地,並獲得共計75,000元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供稱:伊於109年9月16日 下午6時許,在伊家經營之檳榔攤跟往來的卡車司機「阿德 」閒聊,他問附近哪裡可以傾倒營建廢棄物,伊知道有個地 方很偏僻,隔天就帶他去現場,之後每車次收他3千元,他 自109年9月21日夜間至24日凌晨載運廢棄物到該地傾倒,共 計25車次,伊獲得75,000元,伊在現場操作怪手把地整平, 怪手是伊於109年9月21日上午,在伊住處向朋友朱柏文承租 的,每日租金5千元,已先付1萬元,伊跟他說是作工程用等 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朱柏文於警詢中證 稱:怪手是伊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住處簽約 出租給他,每日租金5千元,他先付1萬元給伊等語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4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朱柏文簽訂之機 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於警詢中 之自白,應堪採信。準此,被告確係單獨為本案竊佔、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固於審理中以前詞置辯。按「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 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 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



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 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 遽信。故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 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提出「甲○○」之年籍資料,且本院以被告提供之 地址,2次傳喚「甲○○」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7 頁),亦未能以該址查得「甲○○」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 69頁)。再者,被告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未曾提及「 甲○○」,且所辯怪手係由「甲○○」出面承租云云,顯與證人 朱柏文上開證述及機械租賃契約書所示客觀情節不符。是被 告所辯,應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 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 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 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 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 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 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公訴意旨固 漏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惟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5頁) ,且與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竊佔罪間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最高 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該決議係 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 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 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 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夜間至24 日凌晨時分,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 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竊佔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佔國有地,提供他人 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造成環境破壞,實不足取,兼 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 量、竊佔之面積,與犯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鐵工、月薪約5萬元、尚有祖父及母親需照顧扶養之 生活狀況,與告訴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第49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75,000元(3千元25車次),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怪手1輛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朱柏文所有,又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跟朱柏文說是作工程用等語(見偵卷 第21頁),而無證據證明朱柏文知悉本案犯行而仍無正當理 由提供予被告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