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森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法扶律師)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5499、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森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純質淨重共壹佰貳拾參點參捌公克,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拾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森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 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單一犯意,於 民國109年5月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人,購買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 表所示,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5顆(下合稱本 案子彈),因而取得本案槍枝及子彈,並繼續持有至109年9 月9日17時30分許經警查獲時止。
二、陳文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 8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胖雄」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 總純質淨重共123.38公克,下合稱本案毒品),因而持有純 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至109 年9月9日17時30分許經警查獲時止。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文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5499號卷第63至66頁、第125至128頁、第163至1 65頁、第191至192頁,偵字第5504號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 第16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 字第109800068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0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0776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71370號函各1份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5499號卷第71至79頁、第149至150頁,偵字第 5044號卷第187至191頁,本院卷第113頁),復有本案槍枝 、子彈及毒品扣案為據(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係繼續持有本案槍枝直至 109年9月9日經警查獲時止,縱其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內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經修正,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揭 持有行為既繼續至新法施行以後,核與其犯罪後法律有所變 更之情形相異,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規定予以論科,而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購買本案槍枝及子彈,暨其於購買本案毒品後,在經 警查獲前之期間內,分別繼續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暨本案毒 品之行為,各屬行為之繼續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於單一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亦有明 文。經查,依偵查佐邱義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案係因被 告經通緝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並詢問線民而查悉被告所 在位置,遂率隊前往逮捕而查獲。但因警方事前並無足供合 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之相關證據,而係被告分 別在查獲現場及警局內,主動供出其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及 毒品,並告知警方上開物品分別置於何處,警方才能順利搜 獲相關扣案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堪認被告 在其上揭各該犯行未被發覺前,業已主動向警員供稱其持有 本案槍枝、子彈及毒品,並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枝及子彈而 願受裁判,分別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第62前段所定要件,本院爰分別依上開規定及刑法 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乃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於前後約4個月之期 間內非法持有本案槍枝1支及子彈35顆,其行為除對社會治 安造成嚴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 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竟仍無視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自他人處購買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當。再參以被告曾 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逾量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可見其 素行欠佳,且其本案已非第一次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 ,尚難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宅配,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就上開本院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枝,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經試射完畢之本案子彈共3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試射擊發以進行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等節,有前揭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公函在卷供參,固足認該等子 彈本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惟因該等 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已裂解,且其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再具 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是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123.38公克),業 經鑑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是本院自應依上開 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共9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 亦應依前揭規定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空氣槍1支、復進簧1個、吸食器1組及電子秤2個 ,因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違禁物,或為供被告 實施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是本院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組裝貫通之金屬槍管) 1支 110年度保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