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00號
MLDM,110,訴,200,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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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娟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美 娟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規定,因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愛華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據以向移民署申請核准劉大嚴 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劉大嚴間既無結婚之真意,竟仍以假結婚之名 義,向我國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影響主管機關對 於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可見其素行欠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 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小吃店打 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㈢末考量被告前於民國79年間,固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7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之前科紀錄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 下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戒,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 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 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 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 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 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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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