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9號
MLDM,110,訴,119,20211104,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
第1042號、109年度偵第2020號、109年度偵字第280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捷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姜禮順(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判刑,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另 經本院判決)、李信賢(另行審結)、張捷森羅宇浩(已歿 )、陳佳宏(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另經本院判決)等人,於民 國108年間加入徐昌昱(另行審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 徐昌昱負責與撥打電話進行詐騙之人聯絡後,再通知車手領 款;李信賢負責駕車搭載張捷森,共同監控面交之車手、並 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羅宇浩則負責通知車手陳佳宏至ATM 領款,並收取陳佳宏所領之贓款。張捷森李信賢、姜禮順徐昌昱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陳佳宏則與徐昌昱羅宇浩及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2月7日起, 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先後假冒榮民總醫院櫃檯小姐 、新竹縣警察局李志明警官、臺北地檢署第二辦公室黃敏昌 檢察官打電話予楊月金,佯稱楊月金之證件遭人盜用,為免 淪為詐欺共犯,要求楊月金必須先將所有金融帳戶內的錢存 進公正帳戶監管云云,致楊月金陷於錯誤,先後於下列時地



交付款項,並由張捷森李信賢參與下列㈤、㈥之行為,姜禮 順參與下列㈠至㈣行為,陳佳宏則參與下列㈦之行為: ㈠於108年12月17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 ,由徐昌昱指示姜禮順假冒檢察官,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附表二編號1)交給楊月金後,由 楊月金面交新臺幣(下同,如為美金則另行載明)46萬元予 姜禮順,足生損害於楊月金與臺北地檢署;姜禮順嗣將該等 贓款交予徐昌昱,自己則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㈡於108年12月19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同一手法,持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附表二編號2) 交給楊月金後,由楊月金面交160萬元予姜禮順姜禮順嗣 將該等贓款交予徐昌昱,自己則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㈢於108年12月24日12時8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同一手法,持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附表二編號3) 交給楊月金後,由楊月金面交77萬元予姜禮順姜禮順嗣將 該等贓款交予徐昌昱,自己則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㈣於108年12月26日12時20分許、15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同 一手法,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 附表二編號4)交給楊月金後,由楊月金分別面交87萬元、87 萬元(共計174萬元)予姜禮順姜禮順嗣將該等贓款交予 徐昌昱,自己則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㈤於108年12月31日13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同一手法,由李 信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捷森,負責監控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由該車手假冒檢察官,持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附表二編號5)交給楊 月金後,由楊月金面交46萬元予該車手;再由李信賢、張捷 森向車手收取金錢後,交予徐昌昱李信賢、張捷森則分別 獲得4,600元之報酬。
㈥於109年1月6日15時30分許,由李信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張捷森,負責監控面交之車手胡有宏。惟胡有 宏事先已與薛智陽陳思翰等人串通欲私吞該次贓款,遂由 胡有宏至頭份市○○路000巷000號7-11超商尖豐門市,接收該 詐欺集團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 紙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附表二 編號6)交給楊月金後,在相同之地點即頭份市○○路000號旁 停車場,假冒檢察官交給楊月金後,由楊月金面交90萬元及 美金2萬5000元予胡有宏。此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旁觀察之陳思翰,即下車假裝將胡有宏拉上車,使徐昌 昱派來監控車手胡有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車之張 捷森、李信賢見狀,誤以為是警察逮捕胡有宏,便立刻駕車



逃離(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經 本院判決)。
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員,於109年1月9日,佯裝為檢察官,以 電話向楊月金謊稱因辦案需要,欲測試一個帳戶是否為人頭 帳戶,請楊月金匯款至該帳戶,看該帳戶主人有何反應;楊 月金遂於同日由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 木柵分行之劉品毅(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劉品毅彰銀帳戶)。徐昌昱便通知羅宇浩轉告車手陳 佳宏至ATM領款,陳佳宏乃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於AT M先後提領共9萬9,900元。陳佳宏除從中拿取自己的報酬4,0 00元,並給羅宇浩派來收錢之人1,000元報酬,其餘款項則 交予羅宇浩,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楊月金 報警,而為警查獲上情。
 ㈧於109年1月16日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即戶政 事務所前,由不詳之車手假冒檢察官,持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2紙(附表二編號7、8,編號7為車 手所補交給楊月金),由楊月金面交220萬元、美金5000元予 該車手。嗣經楊月金報警,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月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捷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捷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0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7、288 頁,109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至53、195 至199、237、238頁,109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一【下稱偵卷 三】第121至129頁,109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二【下稱偵卷 四】第237、238頁,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卷二第16、20 、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信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8、375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楊 月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 月金之存簿影本、扣案蒐證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陳佳宏WECHAT蒐證照片、勘驗蒐證相片、苗栗縣警察局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 查報告楊月金遭詐騙案假冒地檢公文書採集指紋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1日刑紋字第1090009688號鑑 定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9至95 、133至197、235至240、243、261、262、267至278頁,偵 卷二第81至92、111、215、216、221至232頁,偵卷三第161 至181、215至243頁,偵卷四第193、194、201至224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張捷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捷森所犯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捷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張捷森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行為,乃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捷森與同案被告李 信賢、徐昌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捷森先後2 次對告訴人楊月金為詐欺取財之犯行(109年1月6日犯行為未 遂),其犯行之次數雖有多次,然因時間密接,犯意相同, 且為同一被害人,堪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張捷森所犯上開罪 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張捷森加入詐欺集團,從事監控面交車手之工作 ,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 ,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張捷森參與詐欺告訴 人楊月金之收取贓款金額達46萬元,及被告張捷森所獲取之 報酬為4,600元,另考量被告張捷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 所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5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父親罹有癌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沒收:
 1.偽造之文書,如已經行使而交付他人,即已非「屬於」被告 之物而不符沒收要件(已因交付他人而失去所有權);但其



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有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規定,仍應 諭知沒收。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1紙,雖係被告張捷森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交付告訴人楊月金而行使之,已非屬於被告張捷森 或該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蓋有 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 應於被告張捷森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張捷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收取之報酬合計4,6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為被告張捷森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7 紙,並非被告張捷森為本案犯行時所監控車手交付使用之收 據,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1 楊月金 假冒檢察官 109年1月9日15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劉品毅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月9日15時12分16秒、13分37秒、22分32秒,各提領2萬元(3筆共6萬元) 苗栗縣○○鎮○○路00號(竹南鎮農會) 109年1月9日15時26分10秒,提領2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龍鳳門市) 109年1月9日15時33分49秒提領1萬9,9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竹南光華門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08年12月17日)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偵卷二第225頁) 2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08年12月19日)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偵卷二第226頁) 3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08年12月24日)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偵卷二第227頁) 4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08年12月26日)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偵卷二第228頁) 5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08年12月31日)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偵卷二第229頁) 6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09年1月6日)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偵卷二第230頁) 7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09年1月9日,車手在同年月16日交給告訴人楊月金,非被告陳佳宏所交付,見偵卷二第216頁)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偵卷二第231頁) 8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09年1月16日)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偵卷二第232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