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963號
MLDM,110,苗簡,963,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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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展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展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鐵管28支既遂,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持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鐵管28支,已發還被害人江成龍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52號
  被   告 魏展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展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5日5時30 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前空地,徒手竊取 江成龍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管28支,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鐵管載運離去。嗣於同日6時 40分許,魏展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縣鎮○○路000號前遭警 攔查,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鐵管28支(已發還江成龍),而悉 上情。
二、案經江成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展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成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鐵管28支,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竊得之 財物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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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