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財產 犯罪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惟被 害人遭竊之車牌已尋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 憑,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56號
被 告 羅文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非其所有,係屬來 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 ,在苗栗縣某處,以新台幣3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 懸掛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10年4月21日晚上9時35 分許,在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71公里處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領回)。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彥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黃日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購買等情。 3 證人蔡威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失竊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使用上開遭竊之車牌,認其涉有竊盜之罪嫌等 語,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前開車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竊盜該車牌之犯行,應不能僅憑被告使用上開遭 竊車牌之事實,即逕謂該車牌必係被告所竊得,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