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956號
MLDM,110,苗簡,956,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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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2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世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害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 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且其將告 訴人即其伯伯之自小客貨車占為己有,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 出售過戶予他人,而取得售車之價金,所為誠有可議,復考 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雖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 當庭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因變賣車輛獲得32000 元,經證人邱欽源證述在案,即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26號
  被   告 李世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明李安生為姪子,緣李安生因需款使用,於民國109 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5之1號全國 加油站,透過李世明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家林(音譯 )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簽發2萬元之本票後,由李 世明交付1萬2,000元予李安生,並要求李安生交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行照、鑰匙,供陳家林(音譯) 設定動產擔保。詎李世明於同日14時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以所有權人自居,擅自以32,000元 之代價,將前揭車輛處分售予苗栗縣○○鄉○○村○○000號旁之 玉宬車行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安生委任賴宜孜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又於偵查中改稱:有告知告訴人。然查,該車輛價值顯高於告訴人所借款項,且若告訴人欲出售前揭車輛,僅需自己出售即可,何需於同日先向陳家林借款(尚須預扣8,000元之利息)後,不到2小時又透過被告賣車還款。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及玉宬車行負責人邱欽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09年8月17日14時許將前揭車輛以32,000元售予玉宬車行之事實。 4 告訴人報案調查筆錄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16時8分許即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0年1月19日竹監苗站字第1100010113號函附車主查詢、變更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嫌,惟被告取得車輛後,確實有交付1萬2000元予告訴人, 對此雙方均不否認,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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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