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913號
MLDM,110,苗簡,913,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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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3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4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邱錦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 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手持柴刀對被害人湯珠水作 勢劈砍2次,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僅因與被害人於言談過程中心生不悅,竟率然至被害 人住處前,手持柴刀朝被害人作勢劈砍,以此方式恫嚇被害 人,此行為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市場送貨員,每日 收入約新臺幣800元,與母親同住,母親為瘖啞人士需協助 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4號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持之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至25頁) ;惟本院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 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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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