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66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8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葉新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1時44時許 」更正為「21時48分許」,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新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 ,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迄109年3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 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沒錢吃 飯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1 、43頁);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被告與被害人徐正宇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熱 水器1臺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6號
被 告 葉新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提起公訴之110年度偵字第3358號、第3388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新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毒品等案件合併執行後 ,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9年3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0年4月16日21時44時許,在徐正宇位於苗栗縣○○ 市○○里0鄰○○街00巷0號住處後門,徒手竊取徐正宇懸掛在上
開住處後門外牆之莊頭北熱水器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腳 踏車將所竊得之熱水器運往其同市○○里0鄰○○路000巷0號住 處藏放。嗣徐正宇發現熱水器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前往葉新增上開住處查訪時,當場發現徐正宇遭竊 之上開熱水器(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葉新增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徐正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徐徐正宇發現熱水器遭竊之經過。 ㈢ 路口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被告葉新增行竊被害人徐正宇熱水器之事實。 ㈣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徐正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葉新增行竊被害人徐正宇熱水器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1份 員警查獲被告葉新增行竊被害人徐正宇所失竊熱水器之經過。 二、核被告葉新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原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葉新增前因竊盜案件,為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58 號、第3388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