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凌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凌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包(純質淨重共參拾壹點伍參伍零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4至5行「109年10月17日17時17分許」更正記載為「109年 11月9日或10日18時至20時許(見第1419號毒偵卷第61、196 、211頁)」;「博愛街與勤興街口」後補充記載「全家便 利商店附近」。
2、第6至7行「涂成昌(販毒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行以109年度 偵字第6758號提起公訴」更正記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
3、第12至13行「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33.2999公克)」更正記載為「上址住處 門口前,吳凌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裡,吳 凌俊所有之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 純質淨重31.5350公克,含包裝袋30個)、盛裝甲基安非他 命之零錢包1個,復於上址住處查獲吸食器1組、玻璃頭1個 等物。」
㈡、證據部分
證人張嘉莉之證述、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30號裁判書查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7月9日 南警偵字第1100016653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二、關於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誣告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
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所犯毒品部分與本案 之罪名、罪質有關,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輕;又其於前開案 件執畢後、本案之前,亦犯相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執行完畢未及中期又再犯本案,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本件有無供出毒品來源乙節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 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 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 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 條項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26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109年10月18-21日(此部分經警於職務報告更 正為109年10月17日,見本院苗簡卷第53頁)及11月9日、10 日,有向「涂成昌」購得毒品等節,惟⑴被告前於109年10月 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與勤興街口,向涂成昌 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等情,業經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之該案中供 明在卷,且本院另案審理後,認有供出該次毒品來源而依法 予以減輕其刑,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裁判書查詢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35-4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無訛,顯與本案係屬二事;又⑵被告另於11月9日、10 日19時、20時許,在同縣竹南鎮博愛街的全家便利商店前, 向涂成昌購毒乙節,經檢警調查結果,未見有涂成昌前往交 易地點之行車紀錄,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只有單一證述,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675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苗簡卷第61-6 2頁);⑶至被告本次被警查獲後,雖供出並配合警察於109 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查獲涂成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有同上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758號起訴書可按(
見本院苗簡卷第57-59頁),惟係在本件取得毒品後所發生 之事實,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此外,並無其他購毒案件而 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等犯行之相關事證可供查考。 基上所述,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則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國民健康之戕害,暨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滋生相關犯罪,行為殊非 可取;且其之前甫因相同犯罪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刑,已如 前述,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考量其被警查獲後,提供販售 毒品之人,協助檢警人員查獲該名販毒者,雖不構成前開減 刑事由(詳如前述),然其犯後積極提供相關資訊配合調查 ,堪認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 、純質淨重及數量、所造成社會潛在危害程度非鉅;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白色結晶30包(淨重共33.2999公克,純質淨重共3 1.5350公克),業經鑑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附卷可稽(見 110年度偵字第233 號卷),而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共30個,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均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零錢包 1個,係被告用以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第1419號毒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1個等物,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供本案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