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金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更正為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 其他缺陷,視距良好」。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不慎撞擊」更正為「因而撞擊」。 3.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楊金城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楊金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苗栗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夜間駕駛車輛,未開啟車燈、方向燈,又未讓行 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倒車行駛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對告訴人
之身、心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惟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再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34頁),暨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26號
被 告 楊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城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路旁由西往 東方向倒車行駛準備進入道路,原應注意車輛於夜間行駛時 應開啟車燈及倒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 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 車燈、方向燈並貿然倒車行駛,適有張榮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車不及,不慎撞擊楊金城上開自小貨車右側副駕駛座 車門,張榮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損傷、裂齒、右側膝 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張榮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未開啟車燈、方向燈貿然倒車,並與告訴人張榮賢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金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倒車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發生車禍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倒車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