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羅國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 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駕車結束後約1小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 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 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81號
被 告 羅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政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2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 間為1年,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3 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 改,於110年7月7日15時許,在其所任職服務址設苗栗縣○○ 市○○里○○路000號1樓「瑞士烘培屋府前店」內飲用啤酒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 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 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公館鄉玉谷村9鄰玉谷206之1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羅國政騎乘機車途經苗栗市○○里○○ 街000號前方道路處時,適有謝永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前方車道踩踏煞車而停等紅燈號誌,然羅 國政因不勝酒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致使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打滑而連人帶車跌落地面,身體並因之受有 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將羅國政送至苗 栗市「大千綜合醫院」診治,並經警於同日18時44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1.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羅國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永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10)、執勤警員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