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定祥
告訴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謝宜文
謝漢柏
林志明
謝官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87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 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定祥以被告謝宜文、謝漢柏、林 志明、謝官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 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0年9 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87號駁回再議,嗣該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9月23日寄存 送達,並於同年10月3日生送達效力等節,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聲請人於原再議駁回處分書 送達生效後10日內之110年10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 請交付審判,有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聲 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被告林志明前於109年1月18日晚上9時許,在電話 中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謝宜文、謝漢柏、謝官洳、林志明等 4人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謝宜文於電話中 向聲請人恫稱:如果沒有出現就要砸他的店,要跟他輸贏等 語,嗣林志明復致電聲請人稱:要來砸店等語,被告林志明 並於同年1月19日凌晨0時56分許,率被告謝宜文、謝漢柏、 謝官洳等人至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聲請人所經營 婷婷檳榔攤前,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謝宜文持鋁棒 毆打聲請人頭部及手部,被告謝漢柏、謝官洳、林志明則與 聲請人間有拉扯,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創傷、左側前臂挫傷、 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謝宜文、謝漢柏、謝官洳 、林志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參照被告謝漢柏於109年1月19日在竹南派出所之警詢供述、 被告謝漢柏於109年1月19日在苗栗地檢署之偵訊供述、聲請 人於109年1月19日在苗栗地檢署之指述、被告謝官洳於109 年2月29日在竹南派出所之警詢供述、被告謝宜文於109年2 月22日在竹南派出所之警詢供述、證人鄭宗霖於109年11月1 0日在苗栗地檢署之證述等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林志明於電 話中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確有向聲請人表示要去砸店 、要給聲請人好看等語,堪認被告林志明確有於電話中恐嚇 聲請人。
㈡又依被告謝漢柏上開警詢及偵訊內容,足見被告謝漢柏於案 發當日,確有攜帶棒球棍敲打聲請人所經營之檳榔攤而為惡 害通知,自有恐嚇聲請人之行為無訛。
㈢再因被告林志明先以電話向聲請人表明要砸店、給伊好看後 ,即夥同被告謝漢柏、謝宜文及謝官洳等人到場,並以砸毀 檳榔攤之方式使聲請人心生畏懼,故縱非各該被告均有對聲 請人為惡害通知,依法各該被告仍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共同正犯。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因犯罪嫌疑不 足,無從認定被告謝宜文、謝漢柏、謝官洳、林志明確有聲 請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節,自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 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者,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 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從而,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時,至多僅能 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為必要之調查,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為立 法者立法當時綜合全盤考量後,所選擇之制度設計使然,合 先敘明。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 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均有聲請意旨所述之認 事、用法錯誤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告訴意旨認被告謝宜文、林志明於電話中對其犯恐嚇危害安 全犯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於偵訊中指述:被告謝宜文、林志 明先後於電話中,向聲請人恫稱欲砸店等語為據(見他卷第 43頁),然因聲請人於偵訊中已自承:當被告謝宜文、林志
明打電話給我時,我都沒有按擴音,所以電話內容只有我聽 得到等語(見他卷第43頁),且卷內亦無充足事證,足以補 強聲請人前揭指述內容,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 分書,認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內容,率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責相繩被告謝宜文、林志明等節,尚難認有何認事或用 法上之錯誤。
㈡聲請意旨固引用若干供述證據,欲證明被告謝宜文、林志明 確有於電話中對聲請人為惡害通知,然經本院調閱原不起訴 處分書之偵卷(110年度偵字第42號)及他卷(109年度他字 第934號)審閱後,業已確認聲請意旨所引用關於被告謝漢 柏於109年1月19日在竹南派出所之警詢供述、被告謝漢柏於 109年1月19日在苗栗地檢署之偵訊供述、聲請人於109年1月 19日在苗栗地檢署之指述、被告謝官洳於109年2月29日在竹 南派出所之警詢供述、被告謝宜文於109年2月22日在竹南派 出所之警詢供述等供述證據,均未見於上開偵卷及他卷內。 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得為之必要調查 ,其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本 院能否調查並審酌聲請意旨所羅列之上開供述證據,尚非無 疑。況縱經本院實體檢視聲請意旨所羅列之上開供述證據內 容,其中除聲請人指述被告林志明、謝宜文在電話中表示要 教訓聲請人外,其餘被告謝漢柏、謝官洳、謝宜文所為前揭 供述,均僅表示被告林志明和聲請人於電話中有起口角爭執 ,尚無從據此率論被告林志明、謝宜文確有於電話中向聲請 人為惡害通知,附此敘明。
㈢又聲請意旨所引證人鄭宗霖於109年11月10日在苗栗地檢署所 為證述內容,固經檢察官附於他卷內,而為本院所得調查審 認之證據,然依證人鄭宗霖於該次偵訊中證述:案發當天林 志明打電話給聲請人說要約他喝酒,雙方可能為了錢的問題 起爭執,我只有聽到電話中有人說要去找聲請人等語(見他 卷第37頁),至多亦僅得證明被告林志明與聲請人在互通電 話之際,雙方確有發生口角爭執,而無從認定被告林志明有 於電話中向聲請人表示欲砸店而為惡害通知。此外,聲請意 旨固以被告謝漢柏於偵訊中,已坦認其有持棒球棍敲擊聲請 人所經營之檳榔攤柱子乙節(見偵卷第34頁),認定被告謝 漢柏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而應予追訴,然 因聲請人最初之告訴意旨,並未認被告謝漢柏上開行為使其 心生畏懼,而僅於偵訊中表示被告謝漢柏、謝官洳和被告林 志明一同前來,因而使其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卷第43頁), 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自無從就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加以審酌。
又因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故縱然「假設」被告謝漢柏如聲請意旨所述, 於其涉嫌實施上開行為之際,主觀上亦存有對聲請人為惡害 通知之恐嚇犯意,但該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仍應為被 告謝漢柏實施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聲請意 旨主張被告謝漢柏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亦屬無 據。
㈣至於聲請意旨固認被告謝宜文、謝漢柏、謝官洳、林志明具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因認渠等均應成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之共同正犯等語,然因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 謝宜文、林志明有於電話中對聲請人為惡害通知等節,業如 前述,且依被告謝宜文於偵訊中供述:案發時被告謝漢柏有 拿鋁棒敲檳榔攤,我就把鋁棒搶過來等語(見他卷第42頁), 復依被告林志明於偵訊中供稱:當時被告謝官洳、謝漢柏突 然拿鐵棒衝過去敲檳榔攤,我就制止他們兩人等語(見偵卷 第42頁),更難認被告謝宜文、林志明主觀上確有恐嚇聲請 人之犯意聯絡。另依前揭事證,雖足見被告謝漢柏、謝官洳 確有涉嫌持球棒敲擊聲請人所經營之檳榔攤門柱,然因被告 謝漢柏、謝官洳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750號、110年 度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且如前所述,被告謝漢 柏、謝官洳於實施上開行為之際,主觀上縱「假設」存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但渠等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 亦均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聲請意旨認被 告謝漢柏、謝官洳應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共同正犯等 語,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暨告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苗 栗地檢署及臺中高檢署為必要之調查並詳細論列說明理由, 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之門檻, 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事,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仍不足認本案已跨越起訴之門檻, 是聲請意旨所執情詞,尚無足採,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