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4號
MLDM,110,聲再,24,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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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勝發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09年7月9日109年度訴字第29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勝發(下簡稱聲請人)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該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民國109年7 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規定生效施行前所犯,依同條 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裁定觀察、 勒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 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 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 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 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 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以1 0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月16日確 定乙節,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聲請意旨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有 間;核其所指,不論是否有據,揆諸上開說明,要屬原確定



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 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又聲請意旨未敘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其他再審事由,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顯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 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 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 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 ,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 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既明,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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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