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辛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金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金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 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 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查 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 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 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廖金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非法製造獵槍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1月2日 109年2月21日至109年2月24日 109年1月13日前之某日至109年1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333號、第18623號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6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9日 110年8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年9月22日 110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645號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3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