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有期 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併援引受刑人黃世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 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 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 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 之 罪刑)之法院。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 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