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慧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慧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 」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 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本院審核認 此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暨編號1 3至14所示各罪,雖分別經法院以裁定或於判決中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其既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 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7頁),並考量受刑人實施如附表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加總之總和(6年11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