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70號
MLDM,110,聲,870,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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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王力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被告邱建源加重詐欺等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發還王力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力德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案 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且上開物 品均未經法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 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業經苗栗縣警 察局於110年度偵字第4593號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扣押在案,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堪認屬實。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於該案起訴聲請 人為被告,且該案起訴書亦未將聲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物引為證據,又無事證足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係供該案被告邱建源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 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且因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 ,本院業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79號案件 宣判,且本院於判決中並未諭知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此外,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對於本件聲請發還有何意見後, 檢察官亦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既均非屬贓物或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無 因其本體或內附資料而有繼續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則聲 請人本件聲請發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2 Pro Max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渣打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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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