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鳳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鳳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 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 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間 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兼衡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前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考量前述刑罰之 內、外部界限拘束,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 度有限,並予從寬酌定,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前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曾定應執行刑 備註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22日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2號 110年6月1日 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71號 2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9年10月21日 同上 同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