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浚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
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吳浚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浚 名(下稱被告)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除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外(詳如後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簡易判決後,業已賠償告訴 人黃阿桂兩面金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三、撤銷(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 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 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 者,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 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0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簡易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 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 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就罪刑部分,以被告上訴無理由而予以 駁回(詳如後述),併就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 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 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 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 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 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 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竊得之金牌兩面為其犯罪所得,因而對 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因被告上訴後業已賠償告訴人兩 面金牌,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之犯罪所得部分,為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本院自不得再對 之諭知沒收。經查:
⑴被告於審理中固向本院表示:伊已前往新寶興銀樓打兩面金 牌賠償告訴人,且伊係給付現金4,500元給銀樓後再以戒指 抵償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但經本院函詢新寶興銀 樓後,該銀樓明確向本院函覆被告係以現金4,500元購買上 開金牌,且未如被告所述有以戒指抵償金牌餘款等情,此有 新寶興銀樓之函覆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 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牌兩面價值共僅4,500元。 ⑵而因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金牌兩面價值合計20,000元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 賠償告訴人前揭價值合計4,500元之金牌兩面後,尚保有犯 罪所得15,500元,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貫徹任何人均不 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本應依法就被告尚保有之 犯罪所得原形宣告沒收。
⑶但依卷附被告手機搜尋紀錄擷圖觀之(見偵卷第71頁),可 見被告於110年2月13日有利用手機搜尋「本日金價」、「手 機怎麼秤東西」及「賣黃金」等事宜,而堪認被告於110年2 月13日凌晨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金牌兩面後,應已將之變賣
為金錢,且該等變賣所得應已與被告本身之金錢混同而無法 析離。復因本院如前所述,本應就被告所竊得犯罪所得原形 即價值合計20,000元之金牌兩面,於扣除被告業已賠償予告 訴人之價值合計4,500元之金牌兩面後諭知沒收,惟因前揭 犯罪所得之原客體既已經變賣為金錢而混同,而有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該等價值20,000元之金牌兩面,如何 於「扣除價值4,500元之金牌兩面」後執行「原客體」之沒 收,亦顯有事實上之困難,則在上開金錢應已混同,且違法 所得之型態在性質上無從或難以執行沒收之狀況下,本院認 此際應直接以追徵之方式實現剝奪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目的 ,較為妥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570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從而,原簡易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價值合計4,500元之 金牌兩面予告訴人,尚非妥適,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逕行諭知對被告追徵其尚保有之 犯罪所得即15,500元,因而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簡易判決以被 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生 活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 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雜 工、月薪約3萬元、尚有配偶及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簡易 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 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 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至被告固以其上訴後業已賠 償告訴人兩面金牌,據此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因原簡易判
決業已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 故縱然被告上訴後賠償告訴人而犯後態度良好,且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者,本院亦無從改判並科以較有期徒刑6月更輕之 刑,爰認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至於被告固以其業已賠償告訴人兩面金牌,據此請求本院對 被告所受之刑宣告緩刑,然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過往業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詎其 不思警惕,竟仍於本案再犯上揭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 行,可見其自我約束之能力尚屬薄弱,且難認被告確無再犯 之虞,而無從認定本案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為 達教化警惕之效,本院認依卷存事證,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