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76號
MLDM,110,簡上,76,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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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倫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
日所為110年度苗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東倫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某時,以化名「 吳昱勳」向告訴人譚甄成佯稱:可代其向苗栗縣政府申覆取 得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被告;然嗣後被告遲不辦理 上開事宜,並經告訴人索討後僅返還現金2,000元,告訴人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證言薄弱。故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縱立於證人地位具 結而為指證,且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之申覆 書等書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承諾代替 告訴人辦理向苗栗縣政府申覆低收入戶之事宜,並收受6,00 0元現金;但因相關資料須告訴人協助提供方可送件,告訴 人並未協助提供文件,而被告已替告訴人代墊各項支出高達 4,796元,另因告訴人沒錢繳房租,遂提領2,000元交還告訴 人。是被告在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係以抵銷之法律關係 而未返還4,000元,從未有詐欺之行為。另「吳昱勳」係被 告私下使用之綽號、並非真名,也曾告知告訴人伊姓名為「 吳東倫」,且從未說過自己是新竹社會處的科員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有因委託被告申覆低收入戶第1款事由,而於109年4月 15日交付6,000元予被告;嗣被告返還2,000元予告訴人乙節 ,訊據被告對此不為爭執,且此部分事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至13、52至



53頁,本院卷第126至15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申覆書附卷可考 (見他卷第15至16、61至66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在水族館相遇,被告自稱為 新竹社會處的科員,可以走後門申請低收入戶第1款的補助 ,就問伊要不要申請第1款,伊就去郵局領了6,000元交給被 告,後來卻沒有幫伊申請,之前有還給伊2,000元等語(見 他卷第12至1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罹患精神分裂 症、帕金森氏症、憂鬱症、躁鬱症等多項精神疾病,並有重 度精神障礙證明。伊多年前去頭份市公所找伊父親時,曾有 跟被告打過招呼;伊的低收入戶補助係向頭份市公所申請的 ,而且當時經承辦人員告知伊僅符合第2款事由、不符合第1 款事由,後來於109年間在外偶遇被告,被告向伊打招呼後 自稱叫作「吳昱勳」、在新竹社會處擔任科員,表示可以幫 忙向科長申覆低收入戶第1款事由、且不用伊提供任何資料 ,伊就請被告幫忙處理,被告並稱要先交6,000元放在科長 那邊,辦妥後再返還。伊就於109年4月15日交付6,000元給 被告,並且簽立切結書;後來伊因為需要用錢,向被告催討 後被告有返還2,000元,之後由於被告遲未辦理,伊便去派 出所向林明均警員報案,伊忘記被告當時說了甚麼,但伊有 跟被告道歉、請被告繼續幫忙辦理申覆,最後被告還是沒有 辦理完成,也沒有還伊剩餘4,000元。另被告確實有買菸酒 、便當給伊,金額與次數忘記了,但沒有被告記錄的那麼多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57頁)。查告訴人已自陳罹患多 種精神疾病、並需固定服用藥物,則其因自身疾病、服用藥 物之影響,是否能對於發生本案事件之始末記憶清楚、完全 陳述,已有可疑;又其於本院訊問本案事發過程之重要細節 時,多次陳述「忘記了」、「記不清了」,更足見告訴人上 開證述內容有選擇性記憶之可能性存在、或受藥物及疾病之 影響而記憶不清,其證述是否為真,實有疑義。再者,告訴 人指訴與被告僅曾有數面之緣、並非熟識,竟又證述被告係 於聊天過程中主動表示可代為申覆低收入戶第1款事由、不 用告訴人提供資料即可處理;實則,被告若非經告訴人主動 告知為低收入戶、並有遇到低收入戶補助之問題,豈有可能 自行向告訴人提議可幫忙申覆、卻又不須告訴人任何個人資 料即可辦理?又告訴人既自知其先前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係向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申辦、被告並稱要幫忙「走後門」請科長 處理,又表示被告自稱為新竹社會處科員,依社會常識,新 竹社會處之機關人員,豈有可能有權限處理(或虛造)苗栗 縣縣民之低收入戶補助事宜?是告訴人所述多有與常情相悖



、顯然不可信之處,存在證明度之明顯瑕疵,自難逕信為真 。
㈢而證人即警員林明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曾與一名女 性一同前來派出所向伊報案,當時是稱對方叫渠等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設備、並表示會補償,但事後沒有處理,有詐欺之 嫌;告訴人當時表示對方叫「吳東倫」,伊看告訴人手機, 對方之暱稱為「阿倫」;後來伊查詢資料找到被告,被告到 場後另外提到告訴人委託被告進行低收入戶申覆之事,並表 示若告訴人要到警局報案,就將款項、事情結清後,不再幫 告訴人處理低收入戶申覆之事,告訴人見狀即向被告道歉, 並拜託被告繼續幫忙申覆,最後雙方各自平和離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至123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明均係依法令執行 處理民眾糾紛勤務之警員,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 ,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 平之特質,較無故意偏頗之虞,又與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 ,並無仇怨,在本院審理中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 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重罪制裁之風險,為被告脫免罪責 之理,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是以證人林明均之證述、與告 訴人之證述相互比對,證人林明均已證述告訴人前往派出所 時,原先係就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一事向警方報案、而係在被 告到場後方提及低收入戶補助申覆之事,此情顯與告訴人之 證述相異,本院經衡量告訴人、證人林明均之證言可信性, 認此部分應以證人林明均之證述較為可採;另就告訴人有向 被告道歉、並拜託被告繼續幫忙申覆一情,證人林明均與告 訴人之證述則為一致。則被告若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000 元時,主觀上存在詐欺取財之犯意,則在事後與告訴人對談 、商議時,理應設法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以繼續占有、保留 該6,000元,豈會主動提出要與告訴人結清並返還款項、不 再處理有關低收入戶申覆事宜;反而係告訴人向被告道歉、 請託被告繼續幫忙處理?
㈣再者,告訴人亦證稱嗣後因自身金錢需求,經向被告詢問後 ,被告確有返還2,000元之事。則被告若自始存在詐欺取財 犯意、並有將告訴人交付6,000元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在 告訴人交付金錢後理應避不見面、置之不理,何以經告訴人 詢問後,即應允告訴人之要求並返還2,000元予告訴人?是 由此更可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000元時,主觀上應 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㈤另就被告提出手寫單據1紙(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辯稱其 已替告訴人代墊生活各項支出,金額達4千餘元一節;告訴 人雖否認該單據內容之真正,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



其實。但據告訴人證述內容,其既不否認被告確實有替告訴 人購買菸酒、便當等物品(見本院卷第138、155頁),堪見 被告辯稱其有為告訴人代墊生活支出之花費乙情,並非子虛 。則被告基於曾為告訴人購買物品、支出費用之事實,在告 訴人請求返還剩餘4,000元時,主觀上認定可以此主張抵銷 而拒絕返還,尚非全然無據(至究竟有無理由、可抵銷之金 額為何,則屬民事法律糾紛),自不能以被告嗣後拒不返還 4,000元,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 財之犯意。
㈥復審酌被告簽立之切結書1紙(見他卷第15頁)、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之本院110年度苗小字第58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110 年度苗小字第587號卷),被告縱然有於本案訴訟外承認對 告訴人負有4,000元債務未清償之情;但被告承認債務之原 因有多,或有可能係為避免兩造後續糾葛、往來法院奔波之 煩而為,亦難以此等文書即認被告有坦承對告訴人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該切結書上雖記載「吳昱勳」之署名、告訴人 並指稱被告係佯稱為「吳昱勳」;然證人林明均已證述告訴 人前往警局時係稱對方叫作「吳東倫」,而其證述內容又無 信用瑕疵而為可信(如前述),又切結書上除「吳昱勳」之 署名外,另有「吳東倫」之署名1枚、並遭劃線刪除(此情 並與被告供述先簽署真名、經告訴人要求後方簽署「吳昱勳 」之署名情節大致相符,亦可佐證被告所言非虛)。堪認告 訴人應本已知悉被告之真名並非「吳昱勳」、而係「吳東倫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使用詐術之行為。
㈦再依據被告提出之申覆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與 被告之供述,其固不否認並未實質進行低收入戶申覆之程序 。但依常理,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複查或申覆等事宜,必須 向承辦行政機關遞交相關文件、佐證資料,並載明申請人之 個人資料,始得受理。然告訴人既自陳從未提供相關文件、 個人資料予被告(此情並與被告所述一致),則縱使被告確 實有意為告訴人辦理,在告訴人從未提供個人資料、或配合 辦理之客觀事實下,被告顯無可能實質進行任何程序、或準 備資料提交承辦機關;換言之,被告並未實際替告訴人辦理 申覆程序之原因有多,就本案而言顯有可能係因告訴人並未 配合提供個人資料所致,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辦理相關事宜 之結果,反推被告自始存在不法所有之意圖。
㈧綜合上述,告訴人之指述已有可疑、多與常情相悖之處,而 難逕信,又依據卷內其他證據(包含證人林明均之證述、切 結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申覆書),均無法認 定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000元時,主觀上存有不法所



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既僅有告 訴人有瑕疵之證述為單一證據,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檢察官起訴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而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而具獨立性, 然因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撤銷,自應併予撤銷之。七、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 刑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 形,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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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