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聰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信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9
年12月29日109年度苗簡字第1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銘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聰明知告訴人曾筱倩之母即證人孫 玉蓮交付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記型電腦) 予其,是為查看是否有告訴人在大陸地區涉犯之刑事案件之 相關證據,並未授權被告變更本案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 惟被告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告 訴人、證人孫玉蓮之同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在苗栗 縣竹南鎮某處,自證人孫玉蓮處取得本案筆記型電腦後,再 於108年9月至11月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重灌電腦軟體系 統並儲存被告所有論文電子檔案之方式,刪除、變更本案筆 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取回本 案筆記型電腦後,發現電腦軟體系統遭人更動且原先儲存之 電子檔案均消失,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9條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 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孫玉蓮於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本案筆記型電腦系統翻拍照片1份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取得告訴 人本案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我是6月28日前幾天拿到筆記型電腦,告訴人前夫拿來竹 南鎮,我6月28日去大陸,我就從廣州將筆記型電腦透過當 地物流寄給王亮,王亮跟孫玉蓮溝通,他就跟我講他跟孫女 士溝通的結果怎樣,我說好,那沒問題,你們有溝通就好了 ,後面才把它重灌,變更刪除筆電的電腦資料,不是我做的 ,而且王亮他是有得到孫玉蓮的授權,才做這件事情,目的 是為了保護曾筱倩,並不是無故刪除、變更的行為等語(本 院簡上卷第413至415、421、42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孫玉蓮跟王亮的對話,整個鉅細靡遺的細節,包含如何 破解密碼,如何去接曾筱嵐、曾筱倩,如何請他們當天打電 話,都可以知道這個是真的,最後面孫玉蓮還封鎖王亮,高 等法院95年上字3830號的判決,他講的很清楚,即使後面我 們當事人有增加一些內容,可是前面刪除的人不是他,那增 加這些檔案的部分也不會毀損他電腦變更使用的這些紀錄, 也不會造成他的損害,因為損害在大陸已經造成了,就是在
大陸他們已經重灌簡體字軟體,正常的臺灣人絕對不會用簡 體的系統等語(本院卷第429至430頁)。五、經查:
㈠被告明知證人孫玉蓮交付告訴人本案筆記型電腦予其,是為 查看是否有告訴人在大陸地區涉犯之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 於108年6月底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取得本案筆記型 電腦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714號卷《下稱偵2714卷》第11頁),核與證人孫玉 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714卷第32頁、本院卷第 292至294頁)及告訴人前夫胡毅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本院卷第274至277、286頁)。
㈡告訴人確因在大陸地區涉犯刑事案件,而於108年6月15日遭 拘留於鄭州市第三看守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證述其在大陸有官司糾紛、在大陸被抓等語(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8號卷《下稱偵8338卷》第15、48頁 ),並有鄭州市公安局建設路分局拘留通知書影本(偵2714 卷第14頁)、告訴人之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刑事判 決書影本(偵2714卷第19至26頁)在卷足參。 ㈢本案筆記型電腦遭人以重灌電腦軟體系統之方式,刪除、變 更該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偵8338卷第15至16頁)、偵訊(偵2714卷 第9頁、偵8338卷第47頁反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381、387、397、399至40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電腦翻拍相片(偵8338卷第37頁、偵2714卷第34至35頁反面 )、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筆記型電腦之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397至398、467至471頁),上開事實均堪信為 真。
㈣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正當理 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 ,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 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 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1.於告訴人之本案筆記型電腦中有查到「梁素蓁」之通訊資料 ,有截圖資料在卷可查(偵2714卷第16頁)。針對偵2714卷
第16頁「梁素蓁」之通訊資料截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有沒有這個聯絡人我沒有印象,我是知道姊姊有拉我進 一個群組,因為我們要出國,所以辦了護照跟台胞證,然後 有拉我進一個群組,我是沒有在看那個群組,所以我也不知 道是幹嘛的,群組裡面就是只有我們被抓的那幾個,我記得 是只有那幾個,群組的那幾個人在大陸都同時就被公安抓去 了等語(本院卷第390至391頁),依被告所提出王亮與證人 孫玉蓮之對話紀錄(詳附表,本院卷第441至447頁),王亮 向證人孫玉蓮告知在告訴人本案筆記型電腦中「有相關組團 開戶消息,銀行戶頭,聊天紀錄」、「梁素蓁」可能是在臺 灣的聯繫人(附表編號3),證人孫玉蓮即回訊稱:「要不 把資料刪了,不要讓公安機關發現」,王亮還問:「確定刪 除是嗎,那我請人刪除後再重裝系統」,證人孫玉蓮還回稱 :「必須確保資料不要給公安機關發現就好,拜託」,可見 確係證人孫玉蓮授權、同意王亮刪除及重灌本案筆記型電腦 內之資料,核與被告辯稱係王亮得證人孫玉蓮同意後刪除相 符。雖證人孫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王亮的微信,沒 有傳「要不要把資料刪了,不要讓公安發現」等語(本院卷 第296至297頁),惟證人孫玉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亮 有去接告訴人出獄等語(本院卷第314頁),核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見過王亮,出看守所的時候,他來接我 跟曾筱嵐出看守所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71頁),被告之手 機內亦有其與王亮之微信通訊畫面,有截圖資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73頁),足徵確有王亮其人存在。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孫玉蓮與王亮之微信對話,證稱該 微信上之頭像確為其母親孫玉蓮,並稱孫玉蓮有使用微信, 出獄後第一時間有使用手機跟媽媽通話等語(本院卷第372 、383至384、392至393頁),核與附表編號7顯示王亮確實 有至看守所接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出看守所的第一時間,出 借手機讓告訴人與證人孫玉蓮語音通話乙情相符,足徵附表 所示之微信對話確係王亮與證人孫玉蓮之對話內容,證人孫 玉蓮否認曾與王亮為上開對話之證述,並非可採。 2.另由被告提出之包裹寄送資料,可佐證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 28日將筆記型電腦自廣東省廣州市寄予河南省鄭州市之王亮 (本院卷第461頁),故被告辯稱係王亮重灌本案筆記型電 腦乙節應可採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王亮對於重灌電腦 部分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然由附表中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 孫玉蓮確有同意王亮刪除、重灌本案筆記型電腦內資料,而 本案筆記型電腦係孫玉蓮請告訴人前夫胡毅明帶來苗栗縣竹 南鎮交予被告,業據證人孫玉蓮及證人胡毅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2至293、279頁);另依被告所提出 證人孫玉蓮與告訴人大陸地區律師之委託協議(本院卷第45 1頁),亦可佐證告訴人在大陸地區涉犯刑事案件事宜係由 證人孫玉蓮出面代為處理,而告訴人在大陸地區確涉有刑事 案件,有如前述,故被告及王亮相信證人孫玉蓮有權代告訴 人處理、並已授權,而刪除、重灌本案筆記型電腦內資料, 自非「無故」為之。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當時在大 陸被抓,事情解決後,我跟姐姐出來,陳銘聰自己跟我們提 我的電腦及我姐姐的平板電腦在他那邊等語(偵8338卷第48 頁),若非被告認為王亮與其係獲授權才刪除、重灌本案筆 記型電腦內資料,豈會主動告知告訴人本案筆記型電腦之所 在、進而歸還,而使告訴人得以察覺其不法行為? 3.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筆記型電腦有遭 人刪除、重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具 有「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或行為。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無故刪除、變 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或行為,不能僅以本案筆記型電 腦係證人孫玉蓮交付予被告,及其後電腦資料遭刪除、重灌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推論被告有本案犯行,公訴意旨所述 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 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成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 定之意旨,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編號 日期 王亮與孫玉蓮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1 108年6月19日13時50分 王 亮:孫女士您好,我叫王亮,我在鄭州,陳銘聰的好友,他讓 我協助處理曾筱嵐跟曾筱倩在鄭州犯罪被刑事拘留的事 孫玉蓮:陳先生有提到你,說你在鄭州,會請你幫忙協助處理 王 亮:他已經將曾筱嵐和曾筱倩的拘留通知書發給我,我明天去 鄭州市公安局問問情況後再回覆您 孫玉蓮:拜託你了,問到後儘快告訴我,我很擔心 王 亮:好的,明天有問到消息後就告訴您 2 108年6月20日14時20分 王 亮:孫女士,在嗎 我今天去鄭州市公安局詢問兩位女兒的事,也找到承辦的警官,他說兩位都已經認罪。不過,警官說曾筱倩說有些犯罪資料在她的筆電,警官希望家屬能把筆電寄給他們,他們想查清是否有更多人涉案,以及背後的犯罪組織 孫玉蓮:筆電應該在我三峽的家裡,我現在不住在那邊,那邊現在 是我女婿住 王 亮:可以請他交寄過來嗎 孫玉蓮:可能不方便,要不我請他送來我現在住的苗栗這邊好了, 陳先生也在苗栗,都送來了,我再聯繫你 王 亮:也可以,到時您交給陳銘聰,請他快遞到鄭州 孫玉蓮:王先生,我女婿把筆電送來了,陳先生也在,我們剛打 開,但有密碼,我們無法進去 王 亮:真的不知道密碼嗎,最好我們要先知道有什麼內容,再交 給鄭州公安局比較保險 孫玉蓮:我問過女婿,他真的不知道,他說曾筱倩都不給他碰,所 以他也不知道 王 亮:那沒辦法了,你先交給陳銘聰,他來大陸時快遞到鄭州給 我 孫玉蓮:那我就交給陳先生了,請他再寄給你 王 亮:那我收到時會告(知)您,我會找人去破解密碼進去,看 看有那犯罪些資料,確保不會對你兩位女兒更不利 孫玉蓮:那就找人破解吧,看看裡面有什麼,若有費用再告訴我 王 亮:好的,我收到筆電後就找人破解密碼,看看電腦內有什麼 資料 孫玉蓮:好的,我等你消息 3 108年6月30日12時22分 王 亮:孫女士您好,我已經收從台灣寄來的筆電了 孫玉蓮:王先生,麻煩你了 王 亮:我開機後發現,筆電中有相關組團開戶消息,銀行戶頭, 聊天紀錄 (偵2714卷第16頁之「梁素蓁」之通訊資料截圖) 這位您認識嗎,是在筆電中找到的 孫玉蓮:我不認識她,怎麼了 王 亮:她可能是台灣的聯繫人 孫玉蓮:那怎麼辦 要不把資料刪了,不要讓公安機關發現 王 亮:確定刪除是嗎,那我請人刪除後再重裝系統 孫玉蓮:必須確保資料不要給公安機關發現就好,拜託 王 亮:好的,我知道該怎麼做 4 108年7月2日15時38分 王 亮:孫女士,在嗎?有件事必須和您商量下 孫玉蓮:王先生,我在,什麼事 王 亮:我問了我在公安局工作的朋友,他說像我知單純只是把資 料刪除或重裝系統是沒有用的,公安機關還是有辦法把筆 電資料還原,到時候連我也會有麻煩 孫玉蓮:那怎麼辦,不是鄭州公安要筆電去調查嗎 王 亮:問題是現在交過去會更麻煩,筆電也會被沒收,我找個理 由說筆電無法從台灣寄來,無法交給他們 孫玉蓮:這樣做沒問題嗎 王 亮:沒事的,我明天去鄭州市公安局說明一下 孫玉蓮:好的,麻煩王先生了 5 108年7月4日16時54分 王 亮:孫女士,我今天和鄭州市公安局說明筆電無法交給他們 了,所以筆電還在我這邊 孫玉蓮:不交給鄭州公安沒問題嗎。會不會讓他們不高興 王 亮:沒問題。而且不交也比較有利,不會被發現更多的資料, 筆電也不會被沒收 孫玉蓮:好的,就聽你的意思去做 王 亮:那筆電我等陳銘聰來大陸時快遞給他,由他帶回台灣 孫玉蓮:好的,麻煩你了 6 108年10月29日10時4分 王 亮:孫女士,陳銘聰說曾筱嵐和曾筱倩判決下來,都是判半 年,大約在年底可以出獄,因為他們在鄭州沒有朋友,陳 銘聰讓我去接他們出獄 孫玉蓮:陳銘聰也有把判決書給我看了,現在就等他們年底出獄, 儘快安排他們回台 王 亮:那我接他們出獄後,會先安排他們住酒店,之後看你們怎 麼安排 孫玉蓮:這段時間謝謝你了,讓你跑來跑去 王 亮:沒事的,先這樣,出獄那天接到他們我聯繫您 7 108年12月14日10時21分 王 亮:孫女士,我已經在監獄接到曾筱嵐和曾筱倩,他們說要和 您語音,您現在方便嗎 孫玉蓮:方便,快點,我也很(想)和他們說話 王 亮:好的,您等一下 (語音通話02:01) 王 亮:我現在安排他們住酒店,他們說想在鄭州待幾天,之後去 廣州找陳銘聰,之後有事您在和他聯繫 孫玉蓮:好的,這段期間辛苦你了,感謝你 8 110年10月28日10時21分 王 亮:在嗎 【孫玉蓮開啟了朋友驗證,你還不是他(她)朋友。請先發送朋友驗證請求,對方驗證通過後,才能聊天】 王 亮:孫女士,在嗎 【孫玉蓮開啟了朋友驗證,你還不是他(她)朋友。請先發送朋友驗證請求,對方驗證通過後,才能聊天】 王 亮:怎麼把我刪了 【孫玉蓮開啟了朋友驗證,你還不是他(她)朋友。請先發送朋友驗證請求,對方驗證通過後,才能聊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