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0年度,14號
MLDM,110,易緝,14,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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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明志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陳張炳妹 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陳張炳 妹所有置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 離去。嗣經陳張炳妹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張炳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翁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15頁,本院易緝卷第161至162、16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1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車站時 刻表、被告行竊軌跡圖各2份、旅客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被



翁明志比對照片3張、車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 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 越門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 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陳張炳 妹住處行竊,係徒步自未上鎖之側門進入,上開住處門窗均 未被破壞,此情業據被告、證人陳美玲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69頁,偵緝卷第115頁,本院易緝卷第161頁),則被告犯行 自難認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之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上訴,復經撤回上訴確定; 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經 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 案件所示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 再犯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 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 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所



竊得之財物即現金8,000元,迄未歸還告訴人,被告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參諸告訴人對本案及被告 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等節,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數百至1,000元(見本 院易緝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15頁 ),足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誤,是該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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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