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1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孟倫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7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 路00號(豐廚鐵板燒)前,見張瀚元所有之黑色IPHONE 8手 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 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後,將本案手機藏放於苗栗縣○○市○○路 000○0號地下1樓(戰國網咖前)花圃內。嗣張瀚元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張瀚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李孟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瀚元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5至4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53、55、59至6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於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罪,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所違犯者為竊盜罪,則被告經前開偵、審及執行程序後, 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旋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不足,更未有悔改向善之意,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且係具有工作能力之人,竟為圖一己私利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所 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另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00 0元,與叔叔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本案手機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