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
金上訴字第2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辛字第
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鏞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聲請書漏載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緩刑3年,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9月25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 院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10年6月23日確定,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 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 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 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 ,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 地。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同法第7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張博鏞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於108 年11月29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9月25 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9年12月3日 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 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上揭規定相 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