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28號
MLDM,110,撤緩,28,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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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婷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婷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87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是 依上開調解筆錄,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游清泉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然受刑人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義務。是受刑人因 有上揭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 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 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 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 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 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裁量權限。而所謂「情節重大」,在刑法第74條第2項情 形,包括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者等情;另就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 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 ,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 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 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 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 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 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 調字第87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應給付告訴人6 0萬元);而受刑人迄未履行該賠償義務等情,有原確定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受刑人屢經中檢檢察官合法傳喚,命其應於110年6月3日、8 月6日、10月1日攜帶賠償告訴人60萬元之證明單據到署,然 受刑人迄未出面說明、或提出已履行義務之相關證明文件等 節,有中檢辦案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北市士林 區公所函、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函、中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考。是受刑人既未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顯見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 ;本院審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原確定判決宣 告緩刑,理應誠心改過、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但受刑人竟無 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賠償義務,亦未主動向告訴人協談還款方 案,且經中檢數次傳喚受刑人說明迄未履行賠償義務之原因 ,受刑人均未為任何說明,已難認有誠心反省、積極負責履 行緩刑條件之態度,無視原確定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 新並敦促其盡力填補所犯過錯之目的,所為實已嚴重損害告 訴人之權益,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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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