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16號
MLDM,110,撤緩,1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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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宏偉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
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吸食毒品、於110年2月21日 再犯公共危險罪、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檢)報到,又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 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且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執行筆錄在 卷、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是程序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8年3 月5日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 定;緩刑期間至111年3月4日止乙節,有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該案經移送苗檢執行保護管束後,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執保 助字第9號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以108年度執護助字 第7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8月14日、110年3月24日至苗檢 報到,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依法將告誡函於108年7月12日、110年3月9日寄存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而均合法送達,惟受刑人 皆未按時報到乙節,有苗檢108年7月4日苗檢鑫護實字第108 0015317號、10月21日苗檢鑫護實字第1080024348號、110年 2月25日苗檢鑫護實字第1109004117號、3月31日苗檢鑫護實 字第1109006919號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苗檢關觀 護人經訪視而知悉受刑人於110年3月8日離開戶籍地即受保 護管束地乙節,有苗檢110年4月2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 報告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應報到期日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未 見其有何不能按時報到之可能。足見受刑人知悉未按時報到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卻執意未按時報到並離開 受保護管束地,顯有未遵守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及非經執行 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事,而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情節重大。 ㈢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108年10月20日、11月19日、12月 3日、109年6月2日、9月13日、10月27日、11月22日、110年 1月5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於110年10月14日釋放,並經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即110年2月21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 ,有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 改過,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不知悛悔警惕,守法意識 淡薄,顯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惡性非微,顯有未遵守應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事,而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節重大。
 ㈣上情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亦無 從預期得藉原宣告之緩刑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改過自新之 目的,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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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