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119號
MLDM,110,單禁沒,119,202111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514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坤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公克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 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 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亦有明文。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公克)經鑑驗後,



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6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03374900號鑑定書1 份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及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等照片毒品及試劑篩檢呈 陽性反應等相關照片附卷可證(見他卷第96頁),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銷燬之,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 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