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21號
MLDM,110,侵訴,21,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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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祥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
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BH000-A109116B(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至苗栗縣○○鎮○○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苗縣苗港店搭載代號BH000-A109116號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3人 即一同前往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苗栗縣外埔國小 。甲○○已透過甲女之臉書貼文、照片及B男所告知訊息,預 見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縱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24日凌 晨2時許,在苗栗縣外埔國小某廁所內,於未違反甲女意願 之情形下,以陰莖、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及以陰莖進入甲女口 腔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即代號BH000-A109116A號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甲女為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另證人A男、B男分別係甲女之親屬、朋友, 為避免從中識別甲女之身分,就其等身分之表示均僅記載代 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B男於警詢及 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0、11至19頁;偵 卷第25至29、81至83頁、87至8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大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密封袋),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女係於96年4月間出生,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附 於偵卷密封袋可參,其於本案案發之109年10月間為未滿1 4歲之女子,被告預見上情,仍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 下,以其陰莖、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及以陰莖進入甲女之 口腔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本案被告以陰莖、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及以陰莖進入甲女 之口腔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



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雖異,然本案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刑度(詳後述),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 其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 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五)上揭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係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刑事偵查及審判,事後並與甲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男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 且已給付全數賠償金,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號 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1至82、141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在未違反甲 女意願之情形下,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是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縱使判處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認為情輕法重,罪刑並不相當或合於比例,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豆 漿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至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前已有 因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素 行難認良好;被告犯行對甲女性自主權造成侵害之程度; 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 審理時與甲女及A男成立調解,且實際賠償完畢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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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