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29號
MLDM,110,交訴,29,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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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樹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樹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家屬吳麗芬陳曉萱陳蔡雪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許樹郎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崇仁路西往東方向直行 ,行經同縣鎮之崇仁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陳文昌因酒醉而倒臥於該道路上 ,致許樹郎閃避不及而撞擊陳文昌,並繼續往前行駛,造成 陳文昌遭拖行約15.4公尺,因此受有胸腹部外傷併多處肋骨 、胸椎與骨盆腔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9時 26分因血胸、腹腔內出血併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二、案經陳文昌之配偶吳麗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許樹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宜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相卷第29至31頁),並有通霄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9至72、93至17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輛上路,理應依上開規定 謹慎駕駛;且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事發路段時未妥善注意車前狀況,致 突見被害人陳文昌因他故躺臥於該處道路上時,已閃避不及 而發生撞擊,顯有過失行為甚明。又被告夜間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且有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一事,亦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5至139、193至195頁),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是 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行為,已堪認定。而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未有其他因素介入,應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並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相卷第19至20頁),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駕駛車輛上路之駕 駛人,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謹慎駕車,竟一時 疏忽,行經事發路段時未能妥善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突見被害人倒臥於道路上,已閃避不及 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因車禍死亡,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和解(如附件),態度尚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與配 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暨被告 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於駕車過程中一時不 慎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確有真誠面對己過、誠心彌補損害 之意;故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併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 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且此部分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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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