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01號
MLDM,110,交易,301,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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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杰


林世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苗
交簡字第4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被告即告訴人湯士杰於民國109年7 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告訴人廖郁凱,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三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公園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通過,適被告即告訴人 林世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園三街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直行 通過,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湯士杰受有左側手肘 撕裂傷伴有異物、左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撕裂傷、胸部 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廖郁凱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即 告訴人林世強受有左側肩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額頭挫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為被告即告訴人湯士杰、林世強 各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即告訴人湯士杰、林世強經檢察 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湯 士杰、林世強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廖郁凱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見本院苗交簡卷61、71至73頁)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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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