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98號
MLDM,110,交易,29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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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明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3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黃巧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富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富明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6時多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龍山路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混啤酒後,竟於同日上午 7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8時48許,行至同縣頭份市信東路與大亨街交岔路口,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味,並於同日上午8時49分 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陳富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27日 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考量其前科狀況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合意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8月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 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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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