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67號
MLDM,110,交易,267,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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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栢雲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栢雲南於民國109年9月25日9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造橋鄉平 仁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000○0號前,原 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彭達雄( 嗣於109年10月7日死亡,由告訴人梁鳳英以配偶身分代理告 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即配偶 梁鳳英沿苗栗縣造橋鄉平仁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二車因此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彭達雄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梁鳳英則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10年 11月4日與告訴人梁鳳英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梁鳳英於同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和解筆錄 、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37至38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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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