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恩
盧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6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佩恩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安(107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台13線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苗51線道路往南1公里處旁路邊 進入道路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後方適有 被告盧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台13線道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即貿然迴轉,盧柏翰亦超速行駛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佩恩受有左側肩 膀、腕部挫傷等傷害;盧柏翰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 折合併脫臼、右踝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蕭○安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 經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2 人並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調解紀錄表1紙、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