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52號
MLDM,110,交易,252,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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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5466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慶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慶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66號
  被   告 張慶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交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7月21日9時 許起至1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泰安某友人住處飲用 私釀藥酒後,隨即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 鄉舊義里大橋北端時,機車失控衝撞於前方路口等候紅燈, 由徐育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 有人員受傷)。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張慶仲送往臺中市 大甲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於同日 13時6分許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0.3 54%,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張慶仲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張慶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育祥於警詢中證述。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查報告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
㈤員警職務報告。
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核被告張慶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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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