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84號
MLDM,109,訴,584,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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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庭恩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暨經同條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皆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國哥」、「公雞」及「蚊子」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四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凌晨2時47分前某時,甲○○先以「國哥 」所提供之IPhone 6手機與「國哥」聯繫後,遂依「國哥」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苗 栗縣苗栗市饒平街83巷口之國碩遊藝場附近,向「蚊子」拿 取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愷他命」57包及內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果汁包及梅錠合計83包,暨 與前揭種類相同但數量不詳之毒品後,均置放於其所駕駛之 前開車輛內。嗣於同日2時47分許,甲○○使用上開手機接收 「公雞」之指示後,即駕駛前揭車輛自址設苗栗市中山路與 光復路口之雞蛋花早午餐處出發而起運,迨抵達苗栗市中華 路與宜春路口附近後,旋將與前揭種類相同但數量不詳之毒 品交予「公雞」所指示之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運輸前述第 三、四級毒品。
 ㈡又於同日4時17分許,甲○○使用上開手機接收「公雞」之指示 後,再度駕駛前揭車輛自址設苗栗市府東路與成功路口之萬 花筒文具店處出發而起運,迨抵達位於苗栗市國華路與英才 路口之三之三幼兒園附近後,旋將與前揭種類相同但數量不 詳之毒品交予「公雞」所指示之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運輸 前述第三、四級毒品。後於同日5時20分許,甲○○駕駛前開



車輛行經苗栗市中山路與至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 而為警攔查,嗣經甲○○同意搜索後,警方當場在上開車輛內 扣得「愷他命」57包,及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內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果汁包及梅錠合計83包,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0至26頁、第147至150頁、第273至279頁,見本 院卷第273至27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車號000-00 00號之車行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67至71頁、第189至191頁、第213至2 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數關係及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且「硝西泮」為同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皆 不得非法運輸、持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暨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各次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 後兩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⒊被告與「國哥」、「公雞」及「蚊子」等人,就各次運輸第 三、四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⑴按犯第4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運輸並經扣案而如附表編號3 至9所示之咖啡包、果汁包內,經鑑驗分別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硝西泮」等成分,而足認該等咖啡包、果汁包內有混合 兩種以上且分屬第三、四級毒品之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7至299頁) ,是被告所運輸之咖啡包、果汁包內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乙情,固堪認定。
 ⑵然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並未向「國哥」等人詢問咖啡包 內有何毒品成分,且伊不知悉扣案物品內混有2種以上之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運輸 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第三、四級毒品犯意,尚非無疑。又經 本院考量被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且其本案經警 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並未於其所排放之尿液內檢出任何 毒品成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過往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咖 啡包、果汁包之經驗,故其於審理中辯稱伊不知悉扣案物品 內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等語,或屬非虛。再參以本案並無充分 證據,足認被告確已知悉或已預見扣案毒品咖啡包、果汁包 內,混有兩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是本院綜合上情,自難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對被告予以論罪並加重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 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 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 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



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 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警詢過程中,曾供述其毒品來源 即其上手「蚊子」係蘇柏文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6頁), 且蘇柏文涉嫌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分別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 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685、2004、2648、2649、2650、3109 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固足認 被告確有於本案供出其毒品來源,且檢察官業已查獲蘇柏文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另案犯罪事實。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縱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已因 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倘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 關,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 而因本案被告係就其於109年10月25日運輸第三、四級毒品 之犯罪情節供出毒品來源,核與蘇柏文經查獲於109年12月 至110年4月間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另案案情無關,是本案 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上揭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 而如前述,是本院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⑴查警員黃政喆及邱焜祥於109年10月25日,在苗栗市中山路與 至公路口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被告並未 向警員坦承涉嫌販賣或運輸毒品之情事,係待返回派出所經 警方循循善誘後,才終於向警方坦承運輸毒品等節,有警員 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復經本院勘驗 警員查獲被告時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後,業已確認被告於經查 獲當下,僅坦承扣案毒品係伊購買後供己施用者,而未坦承 伊有替他人運輸毒品之情事,且經警員搜獲被告車上置有大



量毒品,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運輸、販賣毒品之情,並當 場詢問被告是否「有在放(本院按,即販賣之意)」後,被 告仍堅持向警員表示該等毒品均係伊購買自用,因而始終未 於警員依相關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販賣、運輸毒品前,主動 向警員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0至228頁),而難 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在警員合理懷疑其犯罪嫌疑前,主動供出 所涉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輕其刑之規定。
 ⑵至於辯護人固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主張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既已向警員表示伊持有毒品,則 其所為自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等語。惟因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係在闡釋關於裁 判上一罪之情況下,倘「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普通侵占罪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普通侵占罪雖經發覺,而不合自首 之規定,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於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 ,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核與本案被 告涉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等實質上 一罪(吸收犯)之情形未符,更遑論最高法院據為前揭裁定 之基礎事實,乃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業於經警發覺前自首 而願受裁判,但本案被告於其犯嫌經警合理懷疑前,卻始終 未就所涉重罪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部分自首而如前述。再 依最高法院於同一裁定之理由中闡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 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 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等情,更難認被告本案如前述經警查獲之經過,確與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故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 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前述之第三、四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運 輸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縱然法院就此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之3年6月有期徒刑, 衡諸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 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於109年10月25日先後運輸第三、 四級毒品兩次,並於審理中供稱伊已為「國哥」等人運輸毒 品長達3週(見本院卷第26頁),尚非偶然單一運輸。再就 經扣案之愷他命多達57包,且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 及梅錠合計達83包,堪認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等犯罪情 節觀之,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及「硝西泮」等毒品,均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圖賺取報酬,竟仍為前揭 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因而擴大毒品蔓延之範圍,足見 其對於法律禁止運輸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 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 對應以資回復。復考量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次數,並參以 被告就其各次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中均加以坦承,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以利檢警查緝另案犯 罪事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末衡諸被告並無前科,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7頁),可見其素行甚佳,末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考量被告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聽從「國哥」等人之指示運輸毒 品後,「國哥」每個禮拜會給伊報酬1次,每次都在星期一 或星期二,且每次大約會給伊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之報酬係按週領取,且會 在每週一或週二由「國哥」發放予伊。又經本院確認本案案 發行為時即109年10月25日為星期日,且因被告係於109年10 月25日5時許經警查獲、逮捕,並於其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羈押獲准,被告復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伊尚未領得109 年10月25日運輸毒品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堪 認被告本案於109年10月25日2時許及4時許運輸毒品部分, 確實尚未自「國哥」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審理中固供稱伊為「國哥 」等人運輸毒品後,業已獲得3星期之報酬共6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然因此部分被告所稱之報酬並未扣案, 且除被告此部分對己不利之供述外,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 供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獲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亦難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國哥」提供予 被告使用,供其運輸第三、四級毒品時聯絡「國哥」、「公 雞」及「蚊子」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無訛(見 本院卷第25頁),堪認該手機為被告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 犯罪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業 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



卷為憑,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 之第三、四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0月25 日2時47分許,使用上開手機接收「公雞」之指示後,即駕 駛前述車輛自雞蛋花早午餐處出發,迨抵達苗栗市中華路與 宜春路口附近後,旋將數量不詳但內含「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硝西泮」等成分之不詳毒品,販售予不詳買家,並 由「國哥」以不詳方式向該不詳買家收取不詳價金。  ⒉又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4時17分許 ,使用上開手機接收「公雞」之指示後,再度駕駛前揭車輛 自萬花筒文具店處出發,迨抵達三之三幼兒園附近後,旋將 數量不詳但內含「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 分之不詳毒品,販售予不詳買家,並由「國哥」以不詳方式 向該不詳買家收取不詳價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 第四級毒品等罪嫌,共2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上揭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然因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無從確 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難僅依被告之自白遽為有罪 判決。經查:
 ⒈本院依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雖足認被告確 有於前揭時、地,運輸內含「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 西泮」等成分之第三、四級毒品,然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伊已經忘記於前揭時、地,伊係交付數量若干之何一毒品予 對方,且伊僅聽從「國哥」等人之指示,運輸毒品至指定地 點予對方收受,伊不清楚對方的個人資料,也未曾向對方收 取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可見被告固自白涉 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但其對於如何販賣毒品之具體 情節可謂一無所悉,自難供本院具體認定其涉嫌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之具體犯罪事實。




 ⒉復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供本院認定⒈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 時、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人究為何;⒉被告究係交付數量 若干之何一種類之毒品予該人;⒊該人係以若干之價金與「 國哥」交易,又係以何一方式給付價金予「國哥」等犯罪情 節,則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嫌, 尚無從僅依被告之自白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 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 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愷他命57包 (含包裝袋57個) 驗前總淨重26.4599公克,驗後總淨重26.0092公克。 3 梅錠1包 (含包裝袋1個) 驗前總淨重16.54公克,內含「硝甲西泮」成分。 4 恐龍咖啡包14包 (含包裝袋14個) 驗前總淨重71.53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成分,其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57公克。 5 柳橙咖啡包12包 (含包裝袋12個) 驗前總淨重43.28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加多寶咖啡包16包 (含包裝袋16個) 驗前總淨重100.62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5.03公克。 7 皇冠咖啡包15包 (含包裝袋15個) 驗前總淨重34.03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該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3.4公克。 8 粉紅咖啡包10包 (含包裝袋10個) 驗前總淨重43.91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該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2.19公克。 9 果汁包15包 (含包裝袋15個) 驗前總淨重276.79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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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