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85號
MLDM,109,訴,485,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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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芯楹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緝字第290號、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芯楹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芯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張捷發謝清任邱玟棋謝瑩墩江菱等人。二、古芯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 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6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邱玟棋黃卓毅謝清任江菱等人 (轉讓禁藥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 示)。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江菱謝瑩墩、謝清



任、黃卓毅張捷發邱玟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證人江菱、謝 清任、黃卓毅張捷發邱玟棋於警詢分別證稱如附表一、 二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之事實,嗣於本 院審理中,除證人張捷發證述內容與前其於警詢證述內容就 販賣金額證述不相符外,另證人謝清任改稱:從未向被告拿 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人邱玟棋改稱:沒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等語、證人江菱則改證稱:被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其,沒有轉讓禁藥給其,是其誣陷告等語,是其等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已有不同。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詢問係經 員警依法詢問且提示相關通聯譯文予其等觀看,就犯罪之構 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員警並於詢畢使其等確認筆錄 無誤始簽名捺印,亦無證據顯示詢問者係以不正方法為之,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且其等與被告間 均為朋友、學姊學妹、前男女朋友等關係,彼此並無怨隙, 衡情應無故意誣陷的動機存在;參以其等上開警詢證述,距 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久遠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而出 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是 依其等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綜合觀察,足認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且被告與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並對上開證人警詢證述之 內容,僅爭執證明力,而對證據能力表達無意見(見本院卷 三第65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江菱謝清任黃卓毅張捷發邱玟棋之警詢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前辯護意旨狀為被告辯護所稱上開證人等警訊筆錄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尚無可採。至證人謝 瑩墩於警詢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時已死亡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 定有明文。查證人謝瑩墩於民國108年3月17日死亡(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而證人謝瑩墩於警詢時所陳均極詳細 ,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當之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 證明與證人謝瑩墩有何仇恨嫌隙,衡諸常情,該證人謝瑩墩 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依經驗法則,證人謝瑩墩於接受 警詢之時間距離事實發生之時甚近,記憶應極為清晰,且較 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堪認證人謝瑩墩於警詢時所 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江菱謝瑩墩謝清任黃卓毅張捷發邱玟棋等於偵查中在檢 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 情事,且僅就證明力部分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5至68頁), 又證人張捷發謝清任邱玟棋江菱黃卓毅等經本院傳 喚到庭由兩造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 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 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 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 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 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56號、106 年聲監續 字第229號、第280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 見106年度偵字第5716號卷第377至391頁),係依法所為之 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 ,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 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三第65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 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 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 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 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 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 ,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 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 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 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 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 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 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 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 經最高法院著有97 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 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 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 ,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 ,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 ,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 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證人黃卓毅住處居住期間,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該處抽屜,且於該處施用,另有攜 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徐玄奕家中,並借用證人江菱 之工具施用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販賣部 分其沒有跟附表一所示之人有金錢交易,其沒有販賣毒品給 張捷發謝清任邱玟棋謝瑩墩江菱,其與附表一所示 之人有些有金錢糾紛,有些是感情糾紛。轉讓部分其沒有轉 讓給邱玟棋黃卓毅謝清任,其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去黃卓 毅住處用,其沒有轉讓,是有一起施用,其施用完放抽屜, 一起施用的毒品也不知道是誰的,其有到徐玄奕的地方借用 場所,但是其用完去上廁所,江菱就自己拿去用,施用前江 菱沒有問過其,其借用江菱的水車,但是其沒有想分他施用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7頁、卷三第71至73頁、第76頁 );另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等證述前後矛盾,證詞有 重大瑕疵,起訴書所載監聽譯文沒有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 內容,無法明確辨別毒品種類等,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這樣 的譯文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補強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 這些證人曾經相約見面,無法證明跟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 聯,且本案沒有扣得販賣毒品相關證物,依罪疑惟輕法理, 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6頁)。  二、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4、5、1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捷發部分 ,論述如下: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5、1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張捷發之犯行,業經證人張捷發前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如下:
 ①證人張捷發於警詢中證述略稱:其向被告買過4次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認識15年以上,沒有仇恨或 金錢糾紛。警方提示106年6月2日譯文是與被告購買毒品之 電話聯絡譯文,譯文中「五把螺桿」就是向被告購買新臺幣 (下同)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通話結束後於106年 6月2日下午4時30分,在南苗麥當勞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駕駛紅白相間的機車與其見面後, 由身上口袋將毒品交給其,其拿錢給被告,購買後吸食確定 是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之106年6月11日譯文是其與購買 毒品之談話內容,被告約其去麵包店隔壁她朋友家,其於10



6年6月11日晚上11時許去苗栗縣○○鄉○○街00號謝瑩墩住處, 直接進屋內,當時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後,在裡面施 用,因當時其沒有錢所以積欠被告購毒金錢,購買1,000元0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吸食確定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警 方提示106年6月14日譯文是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 「捧場,2」代表其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然 後被告叫其不要在電話中講有關購買毒品的事情,電話聯絡 決定交易後,於106年6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麥當勞前,被告駕駛紅白相間的機車與其見面後,由身上 口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其拿2,000元和被告交易1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其有拿來吸食確定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 警方提示106年7月23日譯文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 ,「我要兩斤蝦子」就是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通話結束後在苗栗縣南麥當勞前,被告駕駛紅白相 間的機車與其見面,當時他由身上口袋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其後,其就拿2,000元和被告交易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其有拿來吸食確定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在卷(見 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252至259頁)。 ②證人張捷發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向被告買過4次甲基 安非他命,警方提示的通聯譯文就是其與被告購毒的聯繫、 「(問:所以第1次是106.6.2日16時30分,在南苗麥當勞前 ,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約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問:第2次是106.6.11日23時,在謝瑩墩頭屋家中, 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但我這次 當場沒有給他錢,因為我當時沒有錢,之後被告也沒有向我 催討」、「(問:第3次是106.6.14日19時30分,在南苗麥當 勞前,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我有 當場交付1,000元給被告,但第2次的欠款,被告也沒有跟我 要,我也沒有主動提起,因為之前被告有向我借錢沒還」、 「(問:106.7.23日23時,在南苗麥當勞前,以1,000元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我也是當場就付錢給被告 」、「4次購毒後均有吸食,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共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另1次沒有付錢,但被告有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31 0至311頁)。
 ⑵且經證人張捷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問:這裡 面陳述你有在106年6月2日、6月14日、7月23日跟被告購買 過安非他命,這部分事實是否如警詢、偵訊時所述?交易過 程是那樣子沒錯?)是。照警詢、偵查證詞,因今天距離案發 當時,時間較久遠記憶不清,其於警察局、偵查中證述的為



實在,「5把螺桿」、「2斤蝦子」都是術語,被告在電話中 有提到電話不要講會害死她,所以用術語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3至234頁、第244至245頁)在卷;足徵證人張捷發就附 表一編號1、4、5、11所示時間、地點,確有向被告交易毒 品等情之證述內容,係屬前後一致,應堪信實。至證人張捷 發於本院接受被告之辯護人交互詰問時,雖就辯護人提問之 「(問:剛剛檢察官有問你之前筆錄的相關問題,你剛才的 陳述意思是被告沒有販賣毒品給你?)」問題,回答「沒有」 ,然就此部分被告隨後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已再次清楚詳 實證述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經過與事實詳如其前開於警詢、 偵查之證詞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35至236頁),且表達因審理 距離案發時間太久致記憶不清等語,足認證人張捷發就辯護 人詢問之問題係短暫因記憶不清而有回答之誤,其審理中證 述尚非有不合理之處,應堪信實。
 ⑶且證人張捷發於警詢、偵查中,均能說出每次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何及金額,倘非親身經歷何以能夠具體 指出?況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 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 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 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 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且從詳如附表一編號1、4 、5、11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照(見他卷第265至289 頁),被告與證人張捷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通聯內容, 均以「螺桿」、「蝦子」等術語作為交易毒品之代號與用語 ,此業經證人張捷發於偵查中證述詳細,且證人張捷發於本 院審理中經本院法官詢問時,亦證述略以「(問:你剛剛在 辯護人詰問時,提到說『5把螺桿』、『2斤蝦子』都是術語?)是 」、「(問:因為她在電話中譯文內有一直提到你電話不要 講,你會害死我?)是」、「(問:要用術語?)是」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張捷發均有默契不在 電話中談論毒品之相關用語或以代號代之,以免或減低遭監 聽被查獲之風險,故辯護人上開辯稱譯文內未有毒品明確用 語云云,並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張捷發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尚與 其於本院經具結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尚均屬相符,應 可採信。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4、5、11所載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他卷第265至289頁)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4、5、11所示之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稱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均屬無據,尚不足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清任及附表二編號3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清任部分,論述如下: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清 任及附表二編號3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清任  之犯行,業經證人謝清任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如下: ①證人謝清任於警詢證述略稱:「(提示106年6月3日譯文,問 :上記,譯文內容有提及5,000元是怎麼一回事?)那時候我 跟她住在一起,我幾乎每天都會拿錢給她,所以我跟她要安 非她命她就會拿給我。」、「(問:那如果你沒有給她5,000 元,古芯楹是否會免費提供給你毒品安非他命?)當然不會我 要是平時不給她錢,她當然不會拿毒品給我,要是沒錢她自 己施用都來不及了。」、「106年6月3日上午12時17分37秒 該通譯文內容有提及『二頂安全帽啦』,就是指安非他命的意 思,所以其可以確定當天被告有拿3,000元,重約3公克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通話後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公 所前,被告親手交給其」等語(見他卷第155至157頁);「( 提示106年6月22日、23日譯文,問:上記譯文你如何確定被 告有交給你3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我查看譯文內 容,我看到在楓林汽車旅館及”我放樓梯口,自己拿”之對話 ,就是被告在楓林汽車旅館樓梯口有放一包安非他命給我的 意思,所以我可以確定當天她有拿約3,000元、重約3公克之 毒品安非他命1包給我」等語在卷明確(見他字卷第157至16 1頁)。
 ②證人謝清任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問:所以第一次向 被告購毒誓106.6.3日12時30分,被告拿1包約3公克安非他 命到頭屋鄉公所前給你?)是。當時告需要用錢,被告就拿該 包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5,000元給她,但該包甲 基安非他命的實際價值約3,000元,剩下的2,000元是我給她 的,因為當時她好像要還錢給她毒品上手」、「(問:第二 次是106.6.23日23時30分,在楓林汽車旅館302號房內,被 告又拿約3公克的安非他命一包給你?)是,這是我沒有給她 錢,因為我當時幾乎天天都會給她錢,所以這次她都沒有跟 我要錢,應該算是她請我的」、2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 有吸食,都是真的,確實有向被告買或被告請其施用上述2 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01至203頁)。  ⑵另證人謝清任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略證稱 :警詢、偵訊筆錄是當時承辦員警叫其這樣念的,其沒有跟 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沒辦法可以搞到5千」 單純是買茶葉,警詢會講3包茶葉是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 因為警察還沒做筆錄前,跟其說不照著講會聲請收押,轉讓



部分的過程也沒有這回事,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拿過甲 基安非他命,其怕被收押所以作偽證陷害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7至259頁)。然從證人謝清任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 詞觀之,證人謝清任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於本院審 理中概一昧陳稱:是警察要求其照著講,其從未自被告處拿 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云云;然就其何於警訊、偵查中指證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1 次一情,無從解釋並僅 以警詢筆錄係警察教他陳述為由,又證人謝清任與被告係前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為證人謝清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則證人謝清任因與被告間有特殊之 前同居人深厚之情誼,其抱持不願被告擔負刑責,或因此影 響2 人關係之心態而於審理中為維護被告之陳述,亦不 難想見,則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甚有可能係為 了維護被告所為,是其審理中證述即有可疑。又查一般警訊 、偵訊證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事後勾串可能; 再者,證人謝清任於本院審理中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其心 理承受相當之壓力,則其於審理中供述之自由性可能較警訊 、偵訊中為低,故證人謝清任之證述應以警訊、偵訊中之證 述較可採信,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並未販賣或轉 讓其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故意維護被告之詞, 要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足認證人謝清任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應較 屬可信,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見他卷第171至175頁)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 辯稱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均屬無據,尚不足採信。 ㈢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玟棋及附表二編號1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玟棋部分,論述如下: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玟 棋及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玟棋  之犯行,業經證人邱玟棋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如下:  
 ①證人邱玟棋於警詢證述略稱:其沒有積欠被告金錢,其知道 誣陷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將受刑法偽證罪處分,警方提 示106年6月5日譯文是其與被告談話內容,一開始其去苗栗 縣頭屋鄉被告臨時住處找被告,被告不在家,被告說在頭屋 鄉公所,其去找被告,其告訴被告要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然後6月6日早上6時22分許,被告到其當時租屋處5樓 門口,打電話叫其開門,通話結束後,6月6日早上6時25分 進入其家,其以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買2包甲基



安非他命,購得之毒品其有吸食確定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 警方提示106年6月10日之譯文是被告與其談話內容,被告可 能怕被警方監聽,所以要求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其等 沒有以暗號作為購毒用語,其與被告約見面就是要買毒品, 其於106年6月10日晚上11時45分許,前往苗栗市至公路鯨友 百貨前的某巷子內,一名叫「小毅」的1樓租屋處,在房間 內被告請其吸食3口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其沒有這麼多錢跟 被告買整包毒品,所以被告免費請其吸食3口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明確在卷(見他卷第353至359頁)。 ②證人邱玟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警詢筆錄實在,沒 有遭到警方刑求逼供,被告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106 年6月5日下午5時39分、6時22分通話是其藥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通話,詳情都如警詢所述,其6月5日傍晚跟被告聯繫,被 告說在頭屋鄉公所,其就去公所找被告,並表示要向被告買 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說她身上沒有,並稱有貨後會到其家 找其,6月6日清晨6時22分,被告打電話叫其開門,並直接 到其租屋處拿了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當場也交付2,000 元給被告,此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吸食,是真的甲基安 非他命。106年6月10日深夜,其有到至公路鯨友百貨附近的 巷子內找被告,當時被告跟其約在巷子內的停車場,是被告 帶其去黃卓毅的家,其也因此才認識黃卓毅,當時其身上沒 有錢,是厚著臉皮去找被告,因為其跟被告已經認識十多年 ,後來被告在黃卓毅的住處請其吸食了幾口甲基安非他命解 癮。其向被告購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請其吸食過一 次等語明確在卷(見他卷第390至391頁)。 ⑵另證人邱玟棋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 述略稱:106年6月10日被告在黃卓毅住處請其施用,在檢察 官前有照實陳述,那天很疲累想要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去找 被告,被告請其吸幾口其不知道,就一下子而已、被告帶其 到黃卓毅家借工具,東西在桌上,是被告說其可以施用,其 在這之前不認識黃卓毅,當天第一次去黃卓毅家等語在卷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2頁、第314至315頁)。 ⑶另證人邱玟棋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 翻異前詞,改略證稱:其106年6月6日有跟被告見面,沒有 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警詢做證時神智不清是照著警方詢 問回答,被告有請其,但是其沒有錢給被告,對偵查中證述 沒什麼印象,其偵查時急著趕快回去,其有照實說,被告有 找其,其也有吸到甲基安非他命,但其印象錢是口頭上跟被 告說2,000元,但其沒有給被告錢,其記得是用欠的,其原 來想買但其籌不出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1頁、



第313頁、第315至317頁)。然從證人邱玟棋上開於本院審 理中證詞觀之,證人邱玟棋雖於本院審理中一開始翻異前詞 ,而一昧陳稱:其僅有與被告見面沒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然就其何於警訊、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1次一情,無從解釋並僅以警詢筆錄係照警察說、偵查中 急著想回家等為由,又證人邱玟棋與被告係多年朋友關係, 此為證人邱玟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0頁 、第316頁),則證人邱玟棋因與被告間有深厚之朋友情誼, 其抱持不願被告擔負刑責,或因此影響2 人關係之心態而於 審理中為維護被告之陳述,亦不難想見,則其於審理中翻異 前詞之證述內容,甚有可能係為了維護被告所為,是其審理 中證述即有可疑。又況其於審理中雖起初翻異前詞稱未向被 告購買毒品,後又改稱有想要購買但是沒有錢、有施用到但 是沒給錢、賒欠購買等語,足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確實因在場做證壓力而有前後就同一問題為矛盾或不符之 證述內容,其審理中所證確有可疑之處。又查一般警訊、偵 訊證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事後勾串可能;再者 ,證人邱玟棋於本院審理中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其心理承 受相當之壓力,則其於審理中供述之自由性可能較警訊、偵 訊中為低,故認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以證人邱玟棋於警訊 、偵訊中之證述較可採信,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 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故意維護被告之詞, 要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邱玟棋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前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尚與其於本院經具結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 容,尚均屬相符,應可採信。另足認證人邱玟棋就附表一編 號3部分,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應較屬可信。且尚有 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 6年度偵字第5716號卷第217至225頁)在卷足資佐證,是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足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稱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均屬無據,尚不足採 信。  
 ㈣就附表一編號6、7、10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瑩墩部分, 論述如下: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1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謝瑩墩之犯行,業經證人謝瑩墩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如下:
 ①證人謝瑩墩於警詢證述略稱:其向被告共購買三次甲基安非 他命,警方提示106年6月18日譯文是其與被告談話內容,其 沒有使用暗號,只要被告打過來其大概就猜的到被告要賣其



毒品了,該通電話結束後於106年6月18日晚上10時40分在其 住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1,000元,是電話連 絡決定交易後,被告搭乘白色自小客車至其住家見面,被告 從身上口袋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給其,其支付被告1,000 元,被告就離開,購得之毒品有吸食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 警方提示106年6月20日譯文是其與被告購買毒品談話內容, 其以「那個」作為代號,於106年6月20日晚上10時20分在其 住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1,000元,先以電話聯絡決 定交易後,被告搭乘白色自小客車與其見面後,被告當時由 身上口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後,其支付被告1,000元, 被告就離開其家了,購得之毒品有吸食確定是真的甲基安非 他命、警方提示106年7月23日譯文是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談 話內容,以「古物」作為代號,於106年7月23日晚上8時40 分在其住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1,000元,先以電話聯 絡決定交易後,被告搭乘白色自小客車與其見面,當時被告 由身上口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後,其支付被告1,000元 ,被告就離開其住家,購得之毒品有吸食確定是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明確在卷(見他字卷第100至104頁)。 ②證人謝瑩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向被告買過3次甲基 安非他命,警詢筆錄所述實在,警詢時警方提示之譯文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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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