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45號
MLDM,109,易,645,2021111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振維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上午9時5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 鎮○○路00○0號通霄地政事務所停車場,竊取被害人古明訓所 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香菸1盒 、黑色男用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證述、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騎乘機車至通霄地政事務所停車場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去地政事務所借廁所,上完廁所 在停車場抽了根菸就離去,沒有拿別人的香菸、皮夾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168頁、第182頁至第185頁、第221頁 ;本院卷二第11頁)。經查:
一、被害人所有並放置在停放於苗栗縣○○鎮○○路00○0號通霄地政 事務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香菸1 盒、黑色男用皮夾1個(內有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各1張、金融卡3張),於109年3月27日上午8時44分起至9時 35分止間某時許,遭他人竊取得手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900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一第 211頁至第221頁),並有通霄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1頁、第55頁至第73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82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109年3月27日上午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通霄地政事務所停車場乙節,業據被告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二第11頁、 第1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 頁)。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 光碟紀錄,及依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 第215頁),可見監視器未攝得被害人之機車及其上物品遭 竊經過,自無從以被告曾於遭竊時段在通霄地政事務所停車 場,即遽認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再者,案發當時係上午時 分,為通霄地政事務所服務時間,被害人機車停放處附近尚 有他人出入頻仍,此觀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甚明, 是被害人機車上之物品是否為他人所竊取,即不無可能。又 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其未親身見聞遭竊 經過,自無從依憑其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名男子來地政事 務所借廁所,伊幫他指路,他上完廁所後往機車停車場走去



,伊因要抽菸,也往機車停車場走去,看到他正好騎車離開 ,之後就發現香菸跟皮夾不見了,因為他的機車不像其他民 眾是停在地政事務所門口旁,覺得他很可疑等語之主觀懷疑 (見偵卷第34頁),逕予推斷被告即為行竊之人。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經調查 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