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89號
MLDM,108,交易,389,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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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任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任興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下午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苗栗縣頭份東興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至編號5217號路燈前 約19.3公尺處,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狀況,亦 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車道往 右駛入機車優先道,適胡羅梅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手推貨車 ,沿苗栗縣頭份東興橋由西往東行駛於機車優先道,突遇 劉任興騎乘本案機車往右變換車道而閃避不及,致本案機車 與上開手推貨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胡羅梅妹因而受有左 側髖部閉鎖性脫臼、左胸部壓砸傷、後枕部血腫之傷害,並 造成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
二、案經胡羅梅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劉 任興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4至 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308、311至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羅梅妹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28至29 、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108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080037369號函、交通部108年3月15 日交路字第1080004970號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108年5月29日(108)竹行字 第1080000263號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 為恭醫院)告訴人胡羅梅妹病歷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各1份、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9至45、51至61、75、81至83、91、97至98、 107頁,本院卷一第117、317頁、卷二第145至237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苗栗縣頭份市東 興橋上編號5217號路燈前約19.3公尺處,係劃設有分向限制 線之雙向二車道橋梁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劃設快車道及機慢 車道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至上開路 段時,自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所 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狀況,亦未注意告訴人上開手推貨 車為機車優先道(機慢車道)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由 快車道變換車道往右駛入機車優先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 致本案機車與上開手推貨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堪認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 :「一、劉任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碰撞前方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胡羅梅妹 手推推車,被左後方往右變換車道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 。但在設有人行道之路段未行走人行道有違規定。」然經交 通部以108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80004970號函釋示:「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手拉( 推)貨車係屬慢車種類之一,其於道路上係應遵守慢車之管 制規定,應為明確」等語,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維持原鑑定意見,惟其文字改為「一 、劉任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前方手拉(推)貨車之慢車,為肇事原因。二、胡 羅梅妹手拉(推)貨車之慢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 91、97至98頁),所持理由構成雖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均同可參佐。
 ㈢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髖部閉鎖性 脫臼、左胸部壓砸傷、後枕部血腫(頭部外傷)之傷害,有 前揭為恭醫院出具之107年5月9日、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 為憑,已堪認定;另經新竹國泰醫院以108年5月29日(108 )竹行字第1080000263號函說明: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因 腰椎第2、3、4、5節狹窄住院,並進行椎弓切除及骨融合手 術,可能因107年1月18日(按應為「107年1月19日」之誤)



車禍之第3、4腰椎壓迫性骨折(按應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 ,詳如後述)而加重症狀等情(見偵卷第107頁),堪認告 訴人經施以手術等治療後,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並造成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亦有前揭為恭醫院出具之10 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及新竹國泰醫院告訴人之 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145至237 、241至320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㈠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至上開路段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快車道變換 車道往右駛入機車優先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致本案機車 與上開手推貨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 髖脫臼、左胸挫傷、第十肋骨骨折、第三四腰椎壓迫性骨折 、頭部外傷,嗣加重為腰椎第2、3、4、5節狹窄,進行椎弓 切除合併骨融手術,有身體、健康上難治之傷害,日常生活 已需專人照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節。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 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 ,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 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者之間尚有區別(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48年台上字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 46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582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 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



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 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 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 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 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過失致人重傷罪,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是否與 被害人之重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5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又按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即 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 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2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左側髖部閉鎖性脫臼、左胸部壓砸 傷、後枕部血腫(頭部外傷)之傷害,惟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辯稱: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並未直接撞擊告訴人, 伊人車倒地後,撞倒上開手推貨車,之後才將告訴人推向人 行道;告訴人傷勢並非如此嚴重,案發後伊與告訴人一同在 急診室,醫師表示告訴人並無骨折;伊聽聞鄰居表示告訴人 目前傷勢已有恢復,也會在住家附近走動,應無失能情形等 重傷害等語。
 ㈤經查:
 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本案機車與上開手推貨車發 生碰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另告訴人於案發後 經緊急送往為恭醫院急診治療,並經傷口處置、檢查檢驗、 手術治療及住院後,於107年1月30日出院等節,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並有前揭為恭醫院出具之107年5月9日、5月21日診 斷證明書、同院107年1月19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 、急診護理紀錄、107年1月30日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可資為憑 (見偵卷第39、75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71頁),據此,告 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側髖部閉鎖性脫臼、左 胸部壓砸傷、後枕部血腫(頭部外傷)」,此部分先堪認定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個月之107年2月19日,因下背部壓 痛等症狀就醫,經追蹤檢查顯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遂再 次住院並接受治療等情,復有前揭新竹國泰醫院函文、同院 門診病歷、出院病摘、護理摘要、為恭醫院出具之109年6月 1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7年2月21日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183至189、24 2至247、291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施以手 術等治療後,仍因所受前揭外傷傷勢,而造成「第三腰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結果,要屬明確。
 ⒉至為恭醫院出具之107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固於病名欄記載 「2.左胸挫傷宜(按應為「疑」之誤)第十肋骨骨折,第三 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語,惟徵諸前揭為恭醫院告訴人病歷 資料可知,告訴人第1次入院診斷、出院診斷結果及病史、 住院病程均僅記載「左胸壓傷(crushed chest)」、「左 下胸瘀腫、壓痛」等內容,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存有若 干出入,足見上開關於「左胸挫傷」之記載已未臻精確;又 告訴人於急診及住院治療時接受檢查,結果均發現「無肋骨 骨折」(見本院卷二第157、159頁),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有異,則上開所載「疑第十肋骨骨折」等文字,是否 足資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確尚包括「第十肋 骨骨折」之情形,即非全無疑問,自不能單憑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遽為認定。此外,告訴人第2次入院診斷、出院診 斷結果及所接受之手術治療,均顯示告訴人所罹患者為「第 三腰椎壓迫性骨折(compression fracture of 3rd lumbar spine; L3 compression fracture)」,而非「第三四腰 椎壓迫性骨折」,對照同院出具之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 ,益徵明瞭,是上開107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實有 待商榷。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合。
 ⒊且查,告訴人於107年2月19日再次住院,並因第三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病症,於翌(20)日接受第三腰椎骨水泥椎體成形 手術治療後出院,嗣於案發後約2個月餘之107年3月28日, 因伴隨痠麻之下背部疼痛等症狀仍存而就醫,遂第3次住院 並接受椎弓切除合併骨融合手術後,經檢查結果診斷為「第 2-3-4-5腰椎狹窄(lumbar stenosis L2-L3-L4-L5)」,於 107年4月6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 等情,有新竹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 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看護工 用)、前揭為恭醫院107年2月21日出院病歷摘要、新竹國泰 醫院門診病歷、出院病摘、護理摘要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77、115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9、242至247、291頁),



固堪認定。
 ⒋然關於告訴人上開「腰椎狹窄」之病情,經本院函詢為恭醫 院、新竹國泰醫院,業據為恭醫院以108年12月9日為恭醫字 第1080000720號函說明:「腰椎狹窄」係疾病診斷,而非外 傷診斷(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知告訴人所罹患腰椎狹窄 之病症,並非直接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外傷傷勢。此外, 腰椎狹窄係屬於慢性退化性之疾病,經手術後,椎弓切除合 併骨融合,只能緩解約百分之60至百分之80之症狀,因屬於 慢性進行性之變化,在醫學上不可能完全治療;依學理,腰 椎狹窄原則上並非車禍傷勢造成等節,另據新竹國泰醫院以 108年12月26日(108)竹行字第1080000616號函揭示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揆諸前揭證據資料,既知告訴人所 罹患腰椎狹窄之病症,係一慢性退化性之疾病,在醫學上雖 難以完全治癒,惟尚可透過手術等治療方法改善、緩解其60 %至80%之症狀,則告訴人上開病情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之重傷程度,即非無可置疑,自不能逕以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告訴人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內容 ,率謂告訴人上開病情即為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 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重傷害。再衡諸告訴人因下背部疼痛等 症狀遲未緩解而就醫,並經檢查診斷罹患腰椎狹窄之時點, 距本件交通事故已將近3個月,且腰椎狹窄既係一慢性退化 性之疾病,在醫學理論上,原則上並非因交通事故傷勢所造 成,實無從逕認告訴人上開腰椎狹窄之病情即因第三腰椎壓 迫性骨折或其他傷勢所致,再參以告訴人於第2次住院時, 已經診斷有骨質疏鬆症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則綜 合卷內事證以觀,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其行為是否確為發生告訴人上開腰椎狹窄病情之相當條 件,而對該結果具有原因力,仍容有合理懷疑,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罹患腰椎狹窄病症之結果間,猶難認在 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過失致重傷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論以過失傷害罪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 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 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 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 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 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 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第1項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固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揭過失 傷害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 ,較公訴意旨所認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 無不利,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疏未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車道往右駛入機車 優先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 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諸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工補校畢業,目前在海外工 作,日薪約人民幣350元,在胞兄、姪子同住,尚須照顧罹 有精神疾患之姪子(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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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